(2017)湘040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王利、王秉华、王子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王利,王秉华,王子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390号 原告:刘建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王秉华,男,1958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王子硕,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刘建文诉被告王利、王秉华、王子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被告王利、王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利、王秉华、王子硕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利、王秉华、王子硕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王利需周转资金,刘建文于2015年3月起多次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共借给王利60万元,王利于2016年12月21日向刘建文出具借条,王子硕签字担保。此后,刘建文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利与王秉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秉华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王子硕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利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部分借款。 被告王秉华答辩称:其只知道王利向刘建文借款10万元,对其他借款不知情。 被告王子硕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的DO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告王利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秉华对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的DO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证明及身份证明表示不清楚,对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子硕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建文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利、王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王利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共向刘建文借款60万元,王利于2016年12月21日向刘建文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建文现金陆拾万元整,属实。”王子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王利与王秉华于1982年9月17日结婚,2017年2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刘建文向王利支付了60万元借款,王利向刘建文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利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系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刘建文要求王利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利抗辩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庭审中,王利表示其偿还款项系支付借款的利息,而刘建文并未诉请利息,因此,对王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利与王秉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建文要求王秉华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子硕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刘建文要求王子硕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王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文偿还借款60万元; 二、被告王子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子硕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后,有权向王利、王秉华追偿。 如果被告王利、王秉华、王子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王利、王秉华、王子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 妙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 校对人:罗 晓 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