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635号原告:刘海水,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负责人:屈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刘海水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水撤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刘海水负担。审判员 耿伟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