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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惠祥,沈百新,金世杰,上海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975号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卫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祥。第三人:沈百新,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号。第三人:金世杰,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号。第三人:沈惠祥,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白莲岙村***号。第三人:上海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姚志娟。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星华公司)诉被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被告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祥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沈百新、金世杰、沈惠祥、上海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被告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祥,第三人沈百新、金世杰、沈惠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汇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就上河商务园项目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签订《“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暂定为261.50万元整。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工程竣工,同年,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于业主使用。因被告与第三人庞城公司对于该工程的第三次工程另有《“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亦由争兴公司施工完成,事后两份合同一并结算。经双方结算,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价为6,183,230.75元,其中2,634,965.75元由上河园二期的205号业主也就是第三人沈百新代为支付,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付450万元,现原告方已支付款项480万元,故已多支付了30万元,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遭拒绝,故诉请来院。被告争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完工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沈惠祥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松宝进行结算,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183,230.75元,其中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的结算款应为3,759,828.20元,但原告并无多付,原告所述的205业主至今未代付任何工程款。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现已超过,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沈百新述称,其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虽系205号业主,但与原、被告的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无利害关系,原告所述的朱松宝要求其代为支付2,634,965.75元之事,其并不知晓,也不确认,故未付款。第三人金世杰述称,其仅是系争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沈惠祥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涉,其仅系争兴公司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管理者。其作为争兴公司的代表与朱松宝签订《保温工程结算单》,但朱松宝并未告知205的业主情况,也不知该业主是否同意。第三人庞城公司书面陈述,其与争兴公司签订了“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争兴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全权委托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该合同项下的竣工验收、质保维修和工程款收付等事宜,之后,其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就上河商务园项目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签订《“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1.1约定,工程名称:上河商务园项目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1.2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1.3工程内容:“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次)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具体按业主和甲方要求)。合同2.1承包方式:乙方(指被告)包工包料、包检测合格;2.2合同造价:(1)保温面积暂定:外墙保温面积25000平方米,内保温面积10000平方米;(2)合同总价暂定为:261.50万元整;(3)外墙外保温单价:83元/㎡、内保温54元/㎡;最终结算数量按实结算(乙方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3.1月结;3.2每月25日前,按幢为单位上报本月工程量,经甲方认可后,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按工程完成实际幢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保温工程施工全部竣工后,保温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日算起,2年期满后结清。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由朱松宝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盖章。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工程竣工,同年,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与业主使用。2012年,庞城公司与争兴公司签订《“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1.1约定,工程名称:上河商务园项目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1.2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1.3工程内容:“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具体按业主和甲方要求)。合同2.1承包方式:乙方(指被告)包工包料、包检测合格;2.2合同造价:(1)保温面积暂定:外墙保温面积28472平方米,内保温面积11388平方米;(2)合同总价暂定为:297万元整;(3)外墙外保温单价:83元/㎡、内保温54元/㎡;最终结算数量按实结算(乙方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由第三人金世杰签收领款。原告主张,该款包含了原、被告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及增量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被告方的款项由现场管理人即第三人金世杰代为收取,但金世杰领取480万元后,仅交给被告470万元,其中,涉及原、被告《“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370万元。审理中,原告又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名称:美住上河园产学研基地(二期)研发楼1#=28#、68#-79#,建设单位: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组人员签名中,沈百新为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及验收组组长,朱立成为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8日,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工程项目为“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送审造价6,445,540.11元,初审造价6,183,230.75元,核减额262,309.36元,核减率4.07。2015年10月11日,朱松宝与沈惠祥签订《保温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上河商务园二期工程由上海争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67幢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6,183,230.75元,已支付360万元,剩余2,583,230.75元。另总包委托由上海争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67幢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67幢外墙粉刷金额为951,735元,已支付90万元,尚余51,735元。以上两项相加,还应支付2,634,965.75元。经双方协商,以上款项由上河园二期205号业主代为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庞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致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监理),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上河商务园二期工程由总包方委托上海争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保温工程。其中第一次工程36幢……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总包方全面负责。落款处由沈百新作签收。原告又提供2015年10月11日原告、第三人庞城公司出具函一份:致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上河商务园二期工程由总包方委托上海争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尚欠2,634,965.75元工程款,另尚欠153,595元涂料款,二项累计2,788,560.75元。经总包方与施工方协商,以上款项由上河商务园二期205号房业主沈百新代为支付,总包方认可为上海美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予以扣除。落款处朱立成签名并注:同意。原告主张,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沈百新应明知其应代付上述2,634,965.75元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沈百新则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美住上河园产学研基地二标第二次工程内外保温面积决算表》,工程款合计为3,826,418.562元。2017年5月11日,争兴公司出具《上海美住上河商务园二标第二次工程外墙内外保温面积决算表(根据第三方审核表拆分)》,工程款为3,759,828.20元。以上事实,由《“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二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领款记录、支票存根、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保温工程结算清单、《上海美住上河园产学研基地二标第二次工程内外保温面积决算表》、承诺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的第二次、第三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183,230.75元、增加外墙粉刷工程款951,7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庞城公司对于庞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上河商务园”研发楼二期(第三次)工程外墙内、外组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支付亦无异议。原、被告约定工程余款2,634,965.75由沈百新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可以直接约束沈百新,也没有证据证明沈百新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