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顺与周东、胡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顺,周东,胡庭,许长峰,饶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07号原告:刘国顺,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在襄阳市襄南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庭,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许长峰,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庭丈夫。被告:饶纯辉,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国顺与被告周东、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国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18日移送鉴定。2017年8月30日,被告周东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5854.21元,包括医疗费51598.21元、误工费7628元、护理费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8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周东酒后驾驶鄂F×××××车辆与刘兵、王菲、刘国顺发生碰撞,造成王菲死亡,刘兵、刘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周东承担全部责任,王菲、刘兵、刘国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东驾驶的鄂F×××××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造成王菲死亡,后周东由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后经调解,被告周东及家属赔偿王菲家属及刘兵本人各项损失,达成刑事谅解,王菲家属及刘兵本人不再向周东索要任何赔偿或主张权利。事故造成原告刘国顺十级伤残,且原告尚有小孩要抚养。原告认为,被告胡庭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许长峰在未核实被告饶纯辉有无饮酒及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共同随意将车辆借给被告饶纯辉。而被告饶纯辉在案发当晚和被告周东共同饮酒吃饭,在明知被告周东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周东,并让其驾驶车辆,最终造成严重后果。上述被告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东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必要联系,不予认可;3.交强险的赔偿款同意赔付给原告;4.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是饮酒驾驶,商业险不予理赔;2.交强险赔偿后,还应向驾驶人追偿;3.经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每日住院清单。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被告周东、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每日住院清单显示的治疗情况与原告治疗胳膊并无关联;对于金额特大的换药费用有异议,床位费过高,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每日住院清单,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2.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并支出鉴定费用。被告周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提交伤情鉴定报告。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提交伤情鉴定报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公司不予承担,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提交伤情鉴定报告。庭后,原告提交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鄂0606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中采信,且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予以采信。庭后,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周军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移送鉴定后,被告周军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之子刘锦朝的户口簿、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周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铝合金加工是服务业,不是制造业。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合法年检;铝合金是否还有他人经营尚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每月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收入长达一年以上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并提交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既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加工,本院酌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38分,被告周东醉酒(酒精含量为:191.11mg/100ml)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先后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兵、王菲、刘国顺相撞,造成刘兵、王菲、刘国顺三人受伤及周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6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6]第C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王菲、刘国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顺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患肢肘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必要时到康复中心行康复治疗;3.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骨外科门诊复查,一月一次,并行X片检查;5.不适随诊。同年7月14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一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1598.21元,其中被告周东垫付7000元。经襄阳樊城区交警大队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800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顺,因车祸致左肱骨下段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周东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国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18日移送鉴定。2017年8月30日,被告周东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庭名下,被告许长峰系胡庭丈夫,二人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2016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饶纯辉与周军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二人均有饮酒。当日21点左右,被告饶纯辉以自己用车为由向许长峰借车,后又将车借给了被告周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周东,被告周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胡庭在声明上签字。又查明,原告刘国顺系农村户口,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5日颁发执照。经营场所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南路中盛花园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加工,营业执照未合法年检。2017年5月22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襄州区黄集镇姚刘村四组刘国顺,自2013年1月租住在黄家××号张敏家房屋。”还查明,原告刘国顺之妻梁红云,1989年8月30日出生,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刘国顺之子刘锦朝,2008年11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周东醉酒(酒精含量为:191.11mg/100ml)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先后与行人刘兵、王菲、刘国顺相撞,造成刘兵、王菲、刘国顺三人受伤及周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庭、许长峰、饶纯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关于该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在车辆出租、出借场合,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即使由于管理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庭、许长峰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被告胡庭未参与车辆出借事宜,不具有过错;被告许长峰将车辆借给饮酒后的饶纯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饶纯辉取得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后,作为车辆管理人,在明知被告周东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刘国顺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周军酒后驾车。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许长峰、饶纯辉、周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周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饶纯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长峰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饮酒后免责的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胡庭已在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故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周东、饶纯辉、许长峰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1598.21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7628元(44912元/年÷365天/年×62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现原告自愿主张误工天数为62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铝合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6日,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563.17元(38638元/年÷365天/年×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628元(44912元/年÷365天/年×62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无医嘱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2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6日,故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864.83元(32677元/年÷365天/年×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50元/天×32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应为6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80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不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6日,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2044元。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原告之子已满8周岁,且原告妻子为多重残疾一级,日常生活及社会交往能力均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抚养能力也相应欠缺,故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20040元/年×10年×10%)。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12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3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6563.17元、护理费2864.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5478.21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6563.17元、护理费2864.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6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916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15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52238.2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上述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42238.21元,另外,1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43838.21元,由被告周东、饶纯辉、许长峰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应向原告赔偿101640元,被告周东应向原告赔偿30686.75元(43838.21元×70%),被告饶纯辉应向原告赔偿10959.55元(43838.21元×25%),被告许长峰向原告赔偿2191.91元(43838.21元×5%)。对于被告周军向原告刘国顺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认可该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应从本院核定被告周东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周东应向原告承担23686.75元。被告胡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国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640元;二、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国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686.75元;三、被告饶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国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959.55元;四、被告许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国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91.91元;五、驳回原告刘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周军承担930元,由被告饶纯辉承担340元,由被告许长峰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徐玮欢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