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绍民、曹韶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民,曹韶伟,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民,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韶伟,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负责人:蔡双星,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绍民、曹韶伟与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白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民及李绍民和曹韶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上诉人蔡白村委的负责人蔡双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民、曹韶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中“曹韶伟、李绍民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上××附着物补偿款中××村委所有,系曹韶伟、李绍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内容。2、诉讼费用由蔡白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曹韶伟、李绍民系在审理调解中,为有利于案件以调解方式化解结案,方同意对应归自己所有的附着物补偿款中××村委所有,但因蔡白村委提出无理要求,导致调解未能成立,该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则调解中的建议应做无效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此作为李绍民、曹韶伟自愿放弃100000元补偿款归蔡白村委所有的内容,并非李绍民、曹韶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蔡白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100000元补偿款归蔡白村委所有是根据李绍民、曹韶伟自愿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应当驳回上诉。蔡白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补偿款630342元归蔡白村委所有,驳回李绍民、曹韶伟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完全是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毫无承包的名词和概念,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不适当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依法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约定期限为50年,是不正确的,蔡白村委当时集体讨论的租地时间是10年,合同上代表蔡白村委签字的吉国仓拒不认可《协议书》中的签字,只是因为鉴定部门要求的鉴才客观上无法提供,才导致鉴定程序中止。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1月19日,李绍民与蔡双星签订确权清单,将地上附着物协商处分给蔡白村委,李绍民作为合伙人,其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李绍民、曹韶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确权清单无效毫无根据。该确权清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绍民、曹韶伟也没有申请撤销,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4、一审认定蔡白村委拒收后十年的租金毫无根据,事实是10年租期已满,租地协议终止,双方达成《确权清单》,不存在再次缴纳租金的必要。5、一审认定李绍民、曹韶伟租赁的农场中有23.433亩的被征地面积,也存在错误,李绍民、曹韶伟租赁的农场中被征地面积实际只有15.63亩,其余的7.813亩为蔡白村委集体土地。李绍民、曹韶伟答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我们每年享受了土地补贴政策,普通的租赁合同是没有的。2、协议约定的租地期限是50年,这一点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我方在向蔡白村委交第二个10年租金的时候,有通话录音为证,对方没有对租地期限提出异议。3、农场属于李绍民、曹韶伟共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绍民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确权清单是无效的。4、对于占地面积,蔡白村委一审从未提出这个问题,其在一审时认可23.433亩的,征地时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有土地部门和蔡白村委书记的签名,对方关于征地面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李绍民、曹韶伟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赔偿款640242元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白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0日,蔡白村委(原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绍民、曹韶伟签订了《蔡白村农场土地租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租地时间为伍拾年,即2002年12月1日至2052年11月30日,租金收付办法为每十年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十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交清十年的租金3万元整。其中,协议第六项载明:“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所有权补偿归甲方,由甲方负责解决善后事宜。地面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若不清点附着物,按国家土地部门有关规定由征占方给乙方补偿,”时任该村委主任吉国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李绍民、曹韶伟即开始进场经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4月15日,李绍民、曹韶伟分两次共向蔡白村委缴纳前十年农场承包款30000元。之后,李绍民、曹韶伟在该租用土地上自行栽种树木、修建房屋。2007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政策规定,李绍民、曹韶伟享受农民补贴政策至2015年7月22日。2012年12月,李绍民、曹韶伟按合同约定向蔡白村委上缴第二个10年租地承包费时,蔡白村委以承包期限为10年为由,与李绍民、曹韶伟协商增加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拒绝接受李绍民、曹韶伟上缴租金30000元。2013年1月19日,李绍民在未征得曹韶伟同意的情况下,与蔡白村委法定代表人蔡双星就原农场附属物签订确权清单,将该承包地上8年生果树23.433亩确权给蔡白村委。审理中,曹韶伟以李绍民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不认可该确权清单;李绍民则述称,该确权清单是在蔡白村委答应让其继续承包的前提下,按蔡白村委要求所签,不能认定争议果树归蔡白村委所有。2014年11月5日,该土地被三门峡军分区征用,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附着物进行了清点造册登记。其中该土地上附着物看护房、大棚、水池、门墩、大门、围墙等财产补偿款114816元登记户名为李绍民。对水渠、果树等财产补偿款525426元登记户名为村集体,其中蔡白村委集体原有废弃窑一孔,补偿款300元;水渠48米,补偿款9600元。8年生果树23.433亩,补偿款515526元。共计补偿640242元。李绍民、曹韶伟与蔡白村委协商领取附着物补偿款时,蔡白村委否认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515526元附着物8年生果树补偿款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李绍民、曹韶伟于2015年9月1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款640242元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并由蔡白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李绍民、曹韶伟的申请,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132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存放在张湾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蔡白村农场耕地征地附属物补偿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蔡白村委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吉国仓”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作出鉴定。之后因蔡白村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鉴材,造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审理调解中,李绍民、曹韶伟同意对应归自己所有的附着物8年生果树补偿款515526元中10万元归蔡白村委所有。蔡白村委仅要求该补偿款中10万元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李绍民、曹韶伟与蔡白村委签订的《蔡白村农场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明确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租地协议超过30年的部分无效,30年承包期内应为有限合同。李绍民、曹韶伟按照合同约定向蔡白村委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对该租赁土地进行了投资经营管理,并在该租赁土地上栽植的果树以及投资建设的用于管理该土地的设施,属我国物权法界定的公民财产权益范畴,所有权依法应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且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第六项亦作出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所有权补偿归甲方,由甲方负责解决善后事宜。地面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若不清点附着物,按国家土地部门有关规定由征占方给乙方补偿”。现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登记于李绍民名下的附着物补偿款114816元及登记在被告蔡白村委名下的附着物补偿款中8年生果树23.433亩的515526元,蔡白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附着物补偿款支付李绍民、曹韶伟。同时,登记于蔡白村委名下的附着物补偿款(窑洞、水渠)9900元,应归蔡白村委所有。蔡白村委提供的与李绍民签订的原农场附属物确权清单,虽载明已将李绍民、曹韶伟承包地上8年生果树确权给了蔡白村委,但因该附属物系李绍民、曹韶伟在经营期间栽植,属李绍民、曹韶伟共同共有,李绍民在未征得曹韶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蔡白村委对李绍民、曹韶伟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既无正当理由,又违行事常理,显属无效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且从该部分果树8年树龄来看,亦在李绍民、曹韶伟10年承包期内,显系李绍民、曹韶伟承包期间栽植,该收益依法应归李绍民、曹韶伟所有。蔡白村委以李绍民、曹韶伟承包租用该土地时,时任村委主任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称因李绍民、曹韶伟违约已将该土地收回为由,拒绝支付李绍民、曹韶伟所有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绍民、曹韶伟同意放弃自己所有的附着物××补偿款××村委所有,系李绍民、曹韶伟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门峡军分区征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农场的征地附着物8年生果树23.433亩补偿款515526元及看护房、水池、大棚、门墩、大门、围墙等附着物补偿款114816元,共计630342元,归曹韶伟、李绍民所有。曹韶伟、李绍民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市××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所有,系曹韶伟、李绍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照准。二、确认三门峡军分区征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农场的征地附着物窑洞、水渠补偿款9900元,归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所有。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3720元,曹韶伟、李绍民各负担1000元,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负担11720元。二审庭审中,蔡白村委提交:1、土地勘测图一份,拟证明农场被占的位置。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经丈量,征占本案争议的农场被占面积不到20亩,实际为19.96亩,结合第一组证据,原审对于本案被占土地面积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李绍民、曹韶伟质证认为:1、土地勘测图的证据来源不明,没有显示农场的实际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涉及双方利益,应由李绍民、曹韶伟参与,仅仅蔡白村委参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原承包协议,农场的面积为30亩,征地文件中蔡白村委签字认可的面积为23.433亩。故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在征地补偿前,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附着物进行了清点造册登记,制作了《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蔡白村委的赵三场在该《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的补偿款640242元是针对登记造册的农场土地附着物计算赔偿。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对于《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的真实性及据此计算的补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蔡白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组织测量作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并经蔡白村委确认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所租赁土地为蔡白村委的农场耕地,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农业种植经营,本案纠纷也是因该农场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引发,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蔡白村农场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地期限为50年,该协议有蔡白村委原负责人的签字及蔡白村委盖章,蔡白村委上诉认为协议约定的租地期限为10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蔡白村委原审提交的农场附属物确权清单,李绍民签字未征得共有人曹韶伟同意,蔡白村委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蔡白村委认为该确权清单有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蔡白村委提出的被征用农场面积问题。蔡白村委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并经蔡白村委签字确认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并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将李绍民、曹韶伟放弃10万元补偿款的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蔡白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绍民、曹韶伟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三门峡军分区征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农场的征地附着物8年生果树23.433亩补偿款515526元及看护房、水池、大棚、门墩、大门、围墙等附着物补偿款114816元,共计630342元,归曹韶伟、李绍民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3720元,由曹韶伟、李绍民负担720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3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蔡白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攀峰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水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