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宝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常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宝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常军,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云龙国际5楼,组织机构代码68484345-4。法定代表人:刘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常军,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侨路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92042753F。法定代表人:李东昭,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宝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常军、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郭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常军对上诉人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常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将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错误。被上诉人郭常军与原审被告(开发商)盛威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盛威公司又将房屋专卖第三人,因盛威公司未及时向郭常军返还购房款,故而形成本诉。本案是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宝阳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推演,原审在没有查明:是否有共同代理合意、是否有偿代理、是否存在代理过失等要件实事的前提下,判决宝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属错误。1、尽管无限扩大了宝阳公司介绍认识、帮助联系、陪同办理签约、解约、取款等行为,继而认定宝阳公司与郭常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此也仅是代为办理上述事项而已,宝阳公司没有与盛威公司共同代理郭常军卖房的能力、意愿、行为。2、即使原审认定宝阳公司和郭常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在没有认定宝阳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代理过失的前提下,判决无偿代理人宝阳公司承担责任,亦属错误。三、原审在款项的性质、金额、付款条件等方面存在无证据认定事实。1、郭常军主张的是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等“履约责任”,而原审却按“违约赔偿责任”进行论述并引用了违约处理法条,但判项中却又回到了郭常军主张的“履约责任”,原审在二类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之间任性推演,显属不当。2、郭常军主张金额有无依据、支付日期条件是否成就、支付利息有无合同依据,原告均应举证证明,也是原审应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原审对此未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常军辩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正确,上诉人主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答辩人从上诉人手中购买顶账房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而是认为价格便宜、有加价转让的空间,因此在购房时就已经与上诉人谈妥了“委托办理再次转让”的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写明“我公司转让房屋后新业主再次转让的相关事宜由李敏方代办并及时结清有关款项”、“我公司以为郭常军负责到底的原则专门安排公司员工方淼清办理购房及转让等事宜”,这已经清楚的说明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构成共同委托,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购买涉案房屋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再次转让,基于此,因房屋系原审被告开发建设,必须通过原审被告配合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预告备案登记、转让、按揭贷款等手续,因此,答辩人必须委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办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共同受托人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共同受托人合同义务具有共同性;事实上,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为答辩人办理房屋转让事务。上诉人主张的“是否有偿”、“是否存在代理过失”等均不能成。答辩人认为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答辩人支付40万元购房款所附条件是委托再次转让,应当认定为有偿委托;共同委托关系中,无论是一个还是数个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的受托人或其中一个要求赔偿,但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进行追偿。三、一审判决认定款项性质、金额、付款条件等方面均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以46.5万元卖给沾化宗福祥,台银波当着方淼清的面将18.6万元首付款交给郭常军,并说“待宗福祥按揭贷款到李敏基建贷款基本账户后由李敏转给郭常军”,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方淼清接到台银波电话说“宗福祥按揭贷款27.9万元已于5月12日转到李敏沾化基建基本账户”。这已清楚说明款项的性质为房屋转让款、金额为27.9万元、付款条件为按揭贷款到李敏基建基本账户后转给郭常军。依据合同法第404条、406条的规定,由于两受托人的共同过错没有及时将转让房屋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答辩人,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房屋转让款27.9万元及利息5022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共计三年,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份,淄博晓坤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敏曾多次向被告宝阳公司借款,因借款未还,2013年8月份,被告宝阳公司与李敏商定以李敏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盛威公司开发的沾化县金海七路“盛威华府”住宅楼15套抵偿部分借款;该顶账房在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办理下来之前,被告宝阳公司转让房屋后新业主再次转让的相关事宜由李敏方代办并及时结清有关款项。2013年9月6日,被告宝阳公司将上述顶账房中的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向被告宝阳公司付清购房款40万元。被告宝阳公司以为原告负责到底的原则专门派其公司员工帮原告办理购房及转让等事宜。后被告宝阳公司派人与原告一块去被告盛威公司处办理了网签、备案,再去售楼部安排该房屋的转让事宜。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宝阳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2014年4月24日,被告盛威公司以46.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被告宝阳公司派人和原告一块到被告盛威公司处,被告盛威公司将首付款18.6万元交付给原告,并承诺余款27.9万元待第三人按揭贷款到账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宝阳公司及被告盛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的按揭贷款27.9万元到达被告盛威公司的账户,被告盛威公司却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宝阳公司取得联系,从被告宝阳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在向被告宝阳公司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宝阳公司派其员工和原告一块到被告盛威公司处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并安排房屋的转让事宜;在由被告盛威公司具体经办了房屋的转让后,再通知被告宝阳公司,被告宝阳公司再通知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盛威公司处,三方一同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盛威公司一开始并没有任何联系,后是被告宝阳公司带领原告一块到被告盛威公司处办理涉案房屋的有关事宜时,双方才算取得联系,但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一直没有直接联系,都是直接联系被告宝阳公司,被告宝阳公司再联系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单独、直接委托被告盛威公司办理房屋转让事宜的情况。综上,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宝阳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宜委托给了被告宝阳公司,被告宝阳公司又派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盛威公司处,将房屋转让事宜委托给被告盛威公司具体办理,并由被告盛威公司联系买主、接受付款等,具体经办了房屋转让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共同处理了委托事务,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被告宝阳公司、被告盛威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将原告的房屋转让后,应及时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房屋转让款279000元,两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年利息6%计算无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应为44201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阳公司关于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理由均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阳公司、盛威公司共同支付郭常军房屋转让款27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宝阳公司、盛威公司共同支付郭常军利息44201.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宝阳公司、盛威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常军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落在了宗福祥的儿子宗晓辉的名下。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宝阳公司对郭常军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涉案房屋已经落在宗福祥儿子宗晓辉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常军与宝阳公司之间是否为委托合同关系,宝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关于郭常军与宝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首先,郭常军与宝阳公司并未有书面委托合同,宝阳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第二,2016年12月13日宝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我公司转让房屋后新业主再次转让的相关事宜由李敏方代办并及时结清有关款项”,该事项是宝阳公司与李敏方就顶账房的处理所进行的协商,在郭常军购买顶账房之前,此时新业主尚不特定,不能以此当然解读出宝阳公司此时即具有接受郭常军委托办理再次转让事宜的意思表示;说明中关于“我公司以为郭常军负责到底的原则帮郭常军办理购房及转让等事宜”,字面意思是“帮”,也解读不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因此,宝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郭常军与宝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三,郭常军购买的是顶账房,郭常军在一开始与盛威公司并没有任何联系,宝阳公司将顶账房出卖给郭常军后,与盛威公司联系、陪同郭常军一同前往盛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符合顶账房买卖的交易实际,但不能以此即认定郭常军与宝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办理购房及将涉案房屋再次转让的合意。第四、涉案房屋办理网签后,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至郭常军与盛威公司之间,因涉案房产转卖第三人时郭常军尚不具有涉案房产的产权,因此结合盛威公司将涉案房产卖于第三人及盛威公司将第三人交付的首付款18.6万元交付给郭常军的事实,可以认定郭常军与盛威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盛威公司在第三人按揭贷款到账后应及时支付给委托人郭常军。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郭常军与宝阳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宝阳公司和盛威公司共同接受了郭常军的委托办理房屋再次转让事宜,郭常军要求宝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宝阳公司与盛威公司共同接受了郭常军的委托,并进而判决宝阳公司与盛威公司对盛威公司尚欠的房屋转让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常军房屋转让款2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常军利息44201.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00元,减半收取3119.00元,由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00元,由郭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王希宝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