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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景连、温代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连,温代强,温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733号原告顾景连,住鄄城县。原告温代强,住址同上。原告温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春峰。委托代理人晁红丽,公司员工。原告顾景连、温代强、温晓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连、温代强及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冀金钱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鑫皇宾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顾景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使原告顾景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温代强、温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金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金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景连、温代强、温晓无事故责任。经查,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冀金钱肇事后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各方的责任,也无法确定是否因醉酒驾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冀金钱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鑫皇宾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顾景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使原告顾景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温代强、温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金钱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金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冀金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景连、温代强、温晓无事故责任。原告顾景连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9897.58元、门诊费436元。原告温代强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脾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9818.78元、门诊费803.94元。原告温晓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面部擦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3607.35元,支付门诊费512元。原告顾景连对其后续治疗费(眼部修复)、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景连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为4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40日,为1人护理。原告顾景连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400元原告温代强对其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代强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7日为2人护理,23日为1人护理。原告温代强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600元。原告顾景连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对其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89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400元。原告提交拖车施救费单据1张,计款200元。原告顾景连、温代强、温晓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20元,分别主张交通费40元。原告顾景连、温代强系夫妻,原告温晓系顾景连、温代强之女。原告顾景连、温晓伤后分别由史彭彭、李双双护理,原告温代强伤后由史振献、冯秀环护理,4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经常外出务工,其收入不仅仅来源于农业生产,无固定收入。原告提交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顾景连、温代强从事批发零售业,主张误工费标准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计算。冀金钱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冀厚阳,冀金钱系借用冀厚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864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6)鲁1726民初3733-1号民事裁定书,对冀金钱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原告与冀金钱、冀厚阳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法解除扣押。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以冀金钱、冀厚阳、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75000元,原告与冀金钱、冀厚阳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冀金钱、冀厚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冀金钱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鑫皇宾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顾景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使原告顾景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温代强、温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金钱弃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金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冀金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景连、温代强、温晓无事故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顾景连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10333.58元。原告顾景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天=3200元。原告顾景连的护理人员系农民,经常外出务工,其收入不仅仅来源于农业生产,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40天×1人=65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景连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标准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58653元计算,误工费为58653元÷365天×40天=6427元。原告顾景连主张交通费4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顾景连身体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顾景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顾景连的车损、拖车施救费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温代强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10622.72元。原告温代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天=1600元。原告温代强的护理人员系农民,经常外出务工,其收入不仅仅来源于农业生产,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7天×2人+59864元÷365天×23天×1人=60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代强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58653元计算,误工费为58653元÷365天×60天=9641元。原告温代强主张交通费4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温晓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4119.35元。原告温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5天=1200元。原告温晓的护理人员系农民,经常外出务工,其收入不仅仅来源于农业生产,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15天×1人=24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晓主张交通费4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景连的医疗费10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温代强的医疗费106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温晓的医疗费4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4075.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顾景连的误工费6427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40元,原告温代强的误工费9641元、护理费5439元、交通费40元,原告温晓的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40元,共计297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顾景连的车辆损失1895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20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顾景连、温代强、温晓1225元,剩余16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顾景连、温代强、温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