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诗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诗义,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为连云港市,现住连云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诗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日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新海石化停车场办证大厅南边时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诗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诗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诗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诗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日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海石化停车场办证大厅南边时与步行的孙某相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诗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诗义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0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柘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诗义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诗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诗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诗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