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晓华与金继克、陈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华,金继克,陈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492号原告:袁晓华,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继克,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丽珍,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袁晓华与被告金继克、陈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4893元及利息损失(以74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93元及利息损失(以44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金继克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今欠袁晓华2015年至2016年塑料款74893元。原告自认被告金继克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4893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金继克、陈丽珍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继克、陈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袁晓华货款44893元及利息损失(以448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金继克、陈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