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昂沃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齐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昂沃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齐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52号原告:浙江德清昂沃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90983396M。法定代表人吴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友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21903681U。法定代表人齐卫红。被告:齐卫红,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浙江德清昂沃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望公司)、齐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讼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6901.13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0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5年9月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3、被告赔偿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盛望公司支付货款206901.13元;2、被告盛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283.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50%,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并要求赔偿至货款支付完毕止);3、被告齐卫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盛望公司供应海绵。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盛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6901.13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齐卫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06901.13元,承诺于2016年底付至货款90%。被告盛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卫红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对账单、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16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证据系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盛望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对账,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望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公司投资人齐卫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齐卫红只有提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抗辩并提供证据方能免责,但齐卫红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齐卫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昂沃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06901.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齐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桐庐盛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齐卫红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芮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