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朱伟雄、钟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朱伟雄,钟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一楼01室、二楼01B室及七楼01室。负责人:谷松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雄,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钟淑清,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驹(朱伟雄父亲),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朱伟雄、钟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被告钟淑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伟雄未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钟淑清、朱伟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伟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82.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3054.32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朱伟雄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8850元;4、被告钟淑清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减免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请求原告给予一年时间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伟雄(主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同意,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朱伟雄未依约还款,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92551.33元,贷款罚息10412.05元。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原告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钟淑清同意对被告朱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雄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伟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伟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雄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清还给原告。关于原告向被告朱伟雄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作了约定,该罚息、复利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如果对被告朱伟雄再计收10000元的违约金,客观上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朱伟雄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钟淑清同意对被告朱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钟淑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淑清承责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朱伟雄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伟雄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551.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7日罚息为10412.05元;自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被告钟淑清对被告朱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被告钟淑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伟雄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117元,共380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600元,被告朱伟雄、钟淑清共同负担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