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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47号原告:王某1,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因工作关系于2007年相识相恋,2012年8月29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没有负担过家庭的经济支出,也不怎么照顾女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女儿王某2及原告父母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女儿王某2有先天性疾病,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7年相识相恋,2012年8月29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初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诊断报告及基因检测报告、医疗费发票一组、天猫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经济等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