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小清、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清,赵某1,赵某2,赵桂荣,施锦飞,严翠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异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谭小清,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婺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1,女,200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婺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2,女,200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婺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桂荣,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锦飞,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申请执行人:严翠祯,女,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严翠祯与被执行人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对执行其在本院(2016浙07**民初6525号案件中可领取款项488477.2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称:请求:1、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702执458号执行裁定书。2、支付异议人(2016)浙0702执45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提取的(2016)浙0702民初6525号案件中的款项488477.22元。理由如下:1、赔偿款不属于赵建胜的遗产。该钱款是由于异议人的近亲属赵建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赵建胜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异议人的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丧葬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所组成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这一规定,所谓“遗产”显然是在公民死亡时即已经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本案中的赔偿款是在赵建胜死亡以后才发生的钱款。2、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7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仅在继承赵建胜遗产范围内赔偿严翠祯458867.41元赔偿款。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未提交证据材料。严翠祯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尽早发放执行款458867.41元。理由如下:只要异议人继承了赵建胜遗产,那么就应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婺城区白龙桥镇金江南街1600号E幢1单元401室房产,虽然异议人否认该房产不是异议人所有的,但是根据居住、户口等事实,可以确定该房产是赵建胜与谭小清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可以调查这一事实。目前为止,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性质,未有法律明确定性。所以,本人根据法无禁止,皆为合法原则,有理由可以申请法院对该笔款项强制执行。严翠祯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严翠祯与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戴赞荣、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翠祯4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7093.93元,共计人民币415093.93元。二、因戴赞荣已预付严翠祯3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严翠祯387358.93元,支付戴赞荣27735元。三、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建胜遗产范围内赔偿严翠祯458867.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严翠祯其他诉讼请求。如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戴赞荣、人保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5661元,由严翠祯负担566元,由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负担2830元,由戴赞荣负担2265元(已在第二项判决中扣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702执458号执行裁定:提取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在本院(2016)浙0702民初6525号案件中可领取款项488477.22元。为此,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与戴赞荣、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059.11元,合计537059.11元。二、因戴赞荣已预付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5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488477.11元,支付戴赞荣485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戴赞荣、人保财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赵桂荣、施锦飞、谭小清、赵某1、赵某2共同负担595元,戴赞荣负担1418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抵扣)。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受害人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依据生效(2016)浙07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建胜遗产范围内赔偿严翠祯458867.41元,而(2016)浙07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中,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的赔偿款属于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的财产。对于案涉款项并非属于死者赵建胜的遗产,直接裁定提取生效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支付给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的赔偿款488477.22元依据不足。异议人谭小清、赵桂荣、施锦飞、赵某1、赵某2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执458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运才审 判 员 于 颖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