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慧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401号原告张慧霞,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霞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3月16日3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东南路西南约3米,原告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苏MY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本车车损为人民币177,000元。现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本车车辆损失共计182,05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177,000元、评估费损失3,800元、牵引费为1,250元。三者车维修损失26,72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25,670元、牵引费1,05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2,050元,其中车辆维修���失177,000元、评估费损失3,800元、牵引费1,25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赔偿三者车维修损失26,72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25,670元、牵引费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三者车车损没有异议,牵引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本车车损金额不认可,评估费不承担,牵引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方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三者车辆维修损失25,670元;证据4、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本车牵引费损失1,250元,三者车牵引费损失1,050元;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177,000元评估费损失3,800元。证据6、本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已依据评估结论对本车进行了修理。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具体金额,对证据5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且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数量、金额一栏均为空白,更换项目20为“等等……”该维修清单显然不合理,据此结算的车辆维修金额不合理,明显过高,从事故车辆照片中可以看出仅车身损坏,最昂贵的车头部位未有损坏,评估项目中亦未更换发动机,而其评估维修金额已接近全损。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2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7日14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14时止。2017年3月16日3时48分,原告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东南路西南约3米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苏MY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上海天信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沪C2XX**及苏MYXX**小型轿车进行施救牵引作业,分别产生牵引费1,250元及1,050元。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就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苏MYXX**小型轿车损失,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5,670元。该车已由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修理费为25,67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800元。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坚正评损【2017】第18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2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BF4CB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177,000元。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77,000元。另查明,自事故发生起30日内,被告未就保险车辆损失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对三者车苏MYXX**车损25,67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本车牵引费1,250元及三者车牵引费1,050元,原告提供了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牵引费的发生有其必要性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本车牵引费为1,250元、三者车牵引费为1,050元。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本车本损177,000元争议本车车损,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7,000元,现原告已依该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修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维修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本车发生本���事故后,被告主张对本车车辆进行了定损,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本车进行了定损并交付定损单,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价格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且本车已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据此,本车的车损被告应当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77,000元进行赔付。(二)评估费3,800元争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本车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本车车损177,000元、三者车损25,670元、评估费3,800元,本车牵引费1,250元、三者车牵引费1,050元,合计208,7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慧霞保险金208,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