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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娜扑与李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扑,李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721号原告:李娜扑,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拉祜族,临沧市耿马县人,农民,住临沧市耿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春,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兰:(系李贵明之妻),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娜扑与被告李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春、被告李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189.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李贵明驾驶云09399**号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临翔区章驮乡富帕路段时与李老梅驾驶的云S×××××号普通摩托车(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李老梅及原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明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梅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以:1.左股骨转子间、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颅外伤、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中度贫血;6.双侧后下胸膜增厚、粘连;7.胆囊结石;8.肝囊肿为由将原告收治入院。2016年3月1日行左股骨转子间、股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后待病情好转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共4天)、12月15日至12月31日(共16天)住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期间多次进行复查。后原告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6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5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611.24元、误工费72360元(按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44019元/年÷365天×600天=72360元)、护理费21708元(按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44019元/年÷365天×180天=21708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189.24元。被告除前期垫付医疗费21000元,剩余150189.24元尚未赔偿。另外,被告李贵明驾驶的云09399**号手扶式拖拉机并未购买保险,故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发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贵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属实,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收到,但因为不识字不清楚上面记载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认为自己并非故意冲撞原告,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叫了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在事故中只有脚受伤,故医院诊断的伤情被告不认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被告只认可针对脚伤进行治疗的医药费开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且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垫付医药费的数额是多少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3次、手术3次、共住院41天及需要被护理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6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5.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三份及医疗费用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7611.24元;6.交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1200元;7.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受损照片6张、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云S×××××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510元;9.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进从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对,原告应当承担上一定责任;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只住院2次、手术2次;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鉴定前未告知被告;对第5组证据,只认可其中治疗脚伤部分支出的医药费;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往返家和医院时被告也接送过;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认为2510元和修理前的报价1200元差距过大;对第9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实际上被告的妻子和女儿也参与了护理。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均系被告本人,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在签收后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均加盖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科室的印章,诊疗对象均为原告,记录内容可以看出是在针对事故造成的骨折和外伤等进行治疗,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的时间能与病案案例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记载的时间相吻合,系三次住院支出费用情况记录,医疗费票据系三次住院支出及出院后多次复查支出费用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能证明云S×××××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情况及原告支付修理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儿子李进从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云09399**号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临翔区章驮乡富帕路段时,与李老梅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老梅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梅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颅外伤、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被行左股骨转子间、股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后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2016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于2016年7月23日被行左股骨远端锁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因股骨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9日被行左股骨PFNA取出、钢板植入内固定、自体取骨植骨术。三次住院及数次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7611.24元,其中21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进从护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6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涉案的云S×××××号普通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修复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510元。另查明,云09399**号手扶式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原告及其子李进从无工作,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种植甘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女儿李艳梅负责原告伙食十余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云09399**号手扶式拖拉机与李老梅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梅及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过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有:1.医疗费:以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票为准,支持47611.24元;2.误工费:原告无工作,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每天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600天计算得60000元(100元/天×60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进从1人护理,李进从无工作,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每天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180天计算得18000元(100元/天×180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150天计算得4500元(30元/天×150天);5.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准,支持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女儿负责原告伙食十多天,具体多少天双方均记不清楚,酌情按15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得2600元[100元/天×(41天-15天)];7.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和复查往返于住所地和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数次,交通费实际确有发生,原告主张包车费用过高且并非必要支出,考虑原告受伤行动不便需由1人陪同,交通费按2人酌情支持800元;8.司法鉴定费:以司法鉴定费票据为准,支持1200元;9.车辆维修费:以修理费发票为准,支持251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48221.24元。被告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1000元,对原告不认可的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1000元。最终本院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148221.24元-21000元=127221.24元。以上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全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属于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由本院酌情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娜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21.24元;二、驳回原告李娜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李娜扑负担252元,被告李贵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乘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婧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