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晔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7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晔(化名“杨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研究生文化,系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晓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晔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浙01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杨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杨晔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被害人王某。同年6月6日晚,杨晔与王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当晚21时许,二人回到王某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赵家浜16号6楼26号的暂住地,杨晔进入房间后拒不离开。当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杨晔通过暴力方式,不顾被害人王某的呼救,意图压制王某的反抗,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王某的阿姨返回并报警,导致杨晔未能得逞。同年6月7日,杨晔被传唤到当地派出所,并向王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晔再次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被害人巨某。同年10月22日晚,杨晔与巨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当晚24时许,二人回到杨晔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花园27幢3单元403室。当晚至次日凌晨,杨晔采取暴力方式,意图压制巨某的反抗,强行与巨某发生性关系,致使巨某身上多处受伤。因巨某激烈反抗,杨晔的强奸行为未得逞。2016年10月23日,民警接到巨某报案后来到案发现场将杨晔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调取在案的破损丝袜(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证人赵某1、黎某的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手机数据光盘,出警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晔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晔上诉提出:1.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系分别与王某、巨某在男女恋爱过程正常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及王某部分的事实,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一并起诉、判决,程序违法;3.原判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晔与王某、巨某属于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并不异常,杨晔主观上没有强奸两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原判认定杨晔构成强奸罪未遂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2.巨某有多份笔录,且事后出具了谅解书、情况概述,赵某1与王某是亲属关系,上述两人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及王某部分的事实,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综上,请求依法宣告杨晔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晔强奸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杨晔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以及关于出警记录的视听资料,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巨某先后与被告人杨晔第一次见面期间,两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杨晔暴力性侵,接警后公安机关即开展调查核实,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案报案及时,案发自然,可排除虚假报案的可能,报案内容具有客观性。(2)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晔与王某第一次见面时,借故进入王某住处后,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王某反抗、亲属返回住处而未成功。其中王某陈述的其用手乱抓反抗的情况,与案发当日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显示的杨晔身上有抓痕伤相吻合。巨某案发后多次指证并当庭控诉杨晔在与其第一次见面时,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其反抗、借机周旋、设法报警而未让杨晔得逞,并最终被民警解救。其中巨某陈述的在此过程中其身上有众多伤痕、丝袜被撕破的情况,得到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以及调取在案的破损丝袜等客观性证据有力佐证。案发后巨某因杨晔家属的要求出具的情况概述、谅解书中的相关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杨晔到案后关于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与辩解,不符合案情和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不足采信。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强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晔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晔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诉讼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杨晔涉嫌强奸巨某一案后,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发现遗漏杨晔涉嫌强奸王某的罪行,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将杨晔涉嫌强奸王某的事实一并予以起诉。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杨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诉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晔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晔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杨晔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晔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系犯罪未遂以及杨晔归案后的态度等,综合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杨晔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杨晔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祖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纾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