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执3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胡叶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胡叶明,金叶娟,胡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3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叶明,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金叶娟,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胡昊,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1民初3991号民事调解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叶明、金叶娟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园沙路12-1号XX室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岳芳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