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贤军与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军,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236号原告:孙贤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千之,女。原告孙贤军与被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军,被告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千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以年终考核末位淘汰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拒发书面通知,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签订离职协议书,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无奈之下,其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即6万元,故离职协议书中列明的补偿金额为2万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利用强势地位,甚至以是否结算剩余工资为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原告不得已而接受,故被告在签署离职协议书的过程中明显利用用人单位管理优势的胁迫情形。原告在职期间,亦存在大量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30日原告离职之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被告并已经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离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从甲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上述日期终止。甲方将结算乙方薪资至2016年12月30日止。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00.00元作为补偿(含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一切费用),其中包含乙方个人应承担的社保、个税等,由甲方代扣代缴。除上述补偿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也无其他任何争议……3、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将2016年12月份工资及补偿给乙方。4、乙方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并配合完成好交接工作,工作交接文件内容真实完整,以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若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仍未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则第2条和第3条所述承诺甲方有权不予执行,以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5、关于乙方专利的事宜,双方另行约定……7、乙方放弃对甲方一切相关的请求,同时承诺不议论甲方内部信息……8、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前述协议约定之款项。2017年3月1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3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万元,含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一切费用,除上述补偿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被告并已按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当清楚知晓离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自身的权利也已作出自愿处分,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差额及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