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志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325号罪犯周志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郴苏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1500元)。被告人周志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郴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志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周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周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