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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某保),男,1962年5月1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等人在本村甄某3卖化肥门市打扑克时,同村的甄某1进屋后,因打扑克一事与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靳某某将甄某1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甄某1外伤致腰椎三处横突骨折(L2-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等人在本村甄某3卖化肥门市打扑克时,同村的甄某1进屋后,因打扑克一事与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靳某某将甄某1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甄某1外伤致腰椎三处横突骨折(L2-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甄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甄某1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1陈述,证人张某、甄某2、李某、靳某1、靳某2、甄某3、商某、靳某3、靳某4、和某磊、甄某4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曲阳县公安局东旺派出所情况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人民陪审员  李 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