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黄勇、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黄勇,李玉梅,石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0101180E。主要负责人:周进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勇,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石明刚,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黄勇、李玉梅、石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张蕾,被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友、被告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本案被告黄勇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止诉讼,上述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云01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勇、李玉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203.82元;2.被告黄勇、李玉梅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8974.03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被告黄勇、李玉梅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逾期罚息1307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黄勇、李玉梅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56元;5.被告石明刚就前述第1-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黄勇、李玉梅、石明刚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勇、李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黄勇、李玉梅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石明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明刚对被告黄勇、李玉梅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勇、李玉梅发放了贷款49万元。2015年5月后,被告黄勇、李玉梅再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203.82元及相应利息,而且被告石明刚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勇、李玉梅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黄勇、李玉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黄勇、李玉梅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款项。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石明刚应当对被告黄勇、李玉梅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勇辩称,利息应从6月算2个月,罚息应该在15年7月31日后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只能计算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才能计算罚息。合同上盖的是营业部的章,营业部没有主体资格其盖的章无效。在合同上签字但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只是配合公司和银行进行贷款,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还款人均是公司,我方认为合同的签订及银行的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其发放的不是贷款,而是资金占用。被告李玉梅辩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石明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情况说明;2、被告黄勇、李玉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3、被告石明刚的身份证。经质证,被告黄勇、李玉梅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是营业部,而不是原告,原告是否是合法的主体看不出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同,认为是云南监管局的批复,没有年月日,是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违反商业银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黄勇、李玉梅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石明刚的身份证不予质证。第二组:4、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5、保证合同;6、提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8、还贷计划表;9、储蓄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黄勇、李玉梅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贷计划表、储蓄明细清单不认可,认为盖的是营业部的章,营业部没有主体资格其盖的章无效,基于合同无效其发放的不是贷款,而是资金占用,且借款借据上无被告李玉梅的签字;对保证合同不予质证。第三组:10、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经质证,被告黄勇、李玉梅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被告黄勇、李玉梅对账,基于合同无效发放的不是贷款,是资金占用。第四组:11、律师费、保全费发票。经质证,被告黄勇、李玉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五组:12、贷款申请表、查询授权书。经质证,被告黄勇、李玉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和放贷的日期都是2014年7月23日,存在程序问题,银行未落实被告黄勇、李玉梅的资信情况。被告黄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皮宗发与张悦悦谈话内容及名片;2、皮宗发开会内容、3、黄勇与刘霞通话录音;4、辛宇与皮宗发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认为皮宗发与张悦悦谈话内容及名片、皮宗发开会内容、辛宇与皮宗发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对;认为黄勇与刘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证明原告事先知悉,且不能证明被告黄勇想证明的内容。第二组: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黄勇未提供原件核对。第三组:8、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9、承包经营合同(黄勇);10、承包经营合同(周彬)。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11、还款名单;12、资料移交清单;13、转账凭证;14、转账回单;15、费用报销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黄勇想要证明的内容。第六组:16、网银专用凭证;17、记账凭证;18、汇款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黄勇想要证明的内容。第七组:19、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对证人张士超另案起诉,张士超与被告黄勇相互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李玉梅、石明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黄勇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黄勇、李玉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融汇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及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系原告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享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黄勇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黄勇提交的七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黄勇、李玉梅并非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针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经过另案诉讼处理,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黄勇提交的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勇向原告下属融汇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李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黄勇签署查询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黄勇的个人金融信用信息进行查询。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勇、李玉梅与原告下属融汇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勇、李玉梅向原告借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黄勇、李玉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明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明刚为被告黄勇、李玉梅基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勇、李玉梅发放了贷款49万元。被告黄勇、李玉梅于2015年5月27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截止2015年7月22日,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16102.43元、利息8974.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95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李玉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勇、李玉梅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勇、李玉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勇、李玉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勇、李玉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102.43元、利息8974.0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黄勇、李玉梅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已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56元,该费用是因被告黄勇、李玉梅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应由被告黄勇、李玉梅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明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石明刚对被告黄勇、李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李玉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6102.4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8974.0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勇、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956元;三、被告石明刚对被告黄勇、李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明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勇、李玉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保全费1741元,以上合计6704元由被告黄勇、李玉梅、石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审 判 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