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杨必光、林于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杨必光,林于根,蒋元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14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07617785J。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必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林于根,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蒋元竹,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中心)与被告杨必光、林于根、蒋元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杨必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666.33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前述利息、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被告林于根、蒋元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514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杨必光由被告林于根、蒋元竹担保,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月12.8‰,其中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则出借人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借款人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必光。借款后,被告杨必光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666.33元。被告林于根、蒋元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必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666.33元,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400元(上述利息、律师代理费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林于根、蒋元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合计3758元,由被告杨必光、林于根、蒋元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