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星、刘娟娟与蒋玉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刘娟娟,蒋玉华,黄钰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78号原告:刘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娟,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华,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晶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钰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刘泽坤与被告蒋玉华(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黄钰琳(以下简称第三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刘泽坤于2017年3月10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刘泽坤的继承人刘星、刘娟娟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刘娟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颖、熊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晶晶,第三人黄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按各占50%比例共有长沙市雅塘村25栋308房,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两原告房屋征收拆迁利益30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泽坤与被告自90年代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商议购买长沙市雅塘村25栋308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泽坤与被告遂于2000年卖掉刘泽坤所有的位于衡阳的房屋,刘泽坤将全部房款39000元及自筹部分资金交由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购买事宜。两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居住至今,后涉案房屋面临征收拆迁,刘泽坤发现在不知情情况下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转让到了第三人名下,且被告与第三人已领取了大部分拆迁补偿款。原告刘星、刘娟娟认为涉案房屋为刘泽坤与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获得的财产,刘泽坤应有50%的份额。被告辩称:1.原告刘星、刘娟娟主张刘泽坤将衡阳房产出售将房款交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冯振宇、刘利蓉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了《让售住房协议》并已公证,第三人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40000元,此时刘泽坤并未出售衡阳房产,原告刘星、刘娟娟主张房屋于2000年购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考虑到刘泽坤与被告无房,遂决定将涉案房屋由两人居住。2.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在刘泽坤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于1999年购买所得,多方原因才至2013年与原所有权人冯振宇、刘利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转让自刘泽坤或被告。综上,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合法财产,原告刘星、刘娟娟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于1999年以40000元购得,房款构成是第三人从父亲黄敏珩处拿了15000元,向被告借款20000元,其余部分是第三人存在被告处的工资,且房屋的取得经过了相关公证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职工档案、《让售住房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资料、房屋产权注销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泽坤与前妻张秋莲生育了原告刘星、刘娟娟,被告与黄敏珩生育了第三人。1997年,刘泽坤与被告办理婚宴,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5日,冯振宇、刘利蓉(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让售住房协议》,甲方自愿将长沙市雅塘冲25栋1门308房作价40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房款40000元,另房内其他固定设施及衣柜作价1000元,在99年12月底,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同日,第三人将《让售住房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刘利蓉。2000年2月28日,冯振宇、刘利蓉与第三人就《让售住房协议》办理公证。2013年4月11日,长沙市雅塘冲025栋308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单独所有。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就涉案房屋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6年7月18日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征收办、街道办;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获得补偿534120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392906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33890元,各项奖励107324元;在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即可向征收办申请支付征收补偿款的70%,第三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征收办即将征收补偿款的余额支付给第三人。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注销手续。2017年3月10日,刘泽坤死亡。2017年5月23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证明显示刘泽坤的家庭关系为儿子刘星、女儿刘娟娟。2017年7月6日,两原告从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调取的刘泽坤档案显示,刘泽坤出生于1940年,家庭情况为父亲刘子庆49岁,母亲刘庆云48岁,另有哥哥刘专坤25岁,哥哥刘海坤23岁,弟弟刘后坤19岁,妹妹刘佩明15岁,妹妹刘月明13岁,妹妹刘新如11岁。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已获得373884元。被告在与刘泽坤自2000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在同居期间出资20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星、刘娟娟主张刘泽坤父母均已过世,涉案房屋系刘泽坤委托被告购买,房款来源于刘泽坤出售其名下位于衡阳的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彭江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录音予以佐证;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并提供了第三人的社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刘泽坤出售衡阳房屋所得房款已用于刘泽坤住院治疗。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尚未拆除,现由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第三人仅在1998年至1999年间与刘泽坤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让售住房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资料能够佐证第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合法财产,法律予以保护。两原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来源刘泽坤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符合《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房屋产权已注销,客观上也不存在确认所有权份额的可能,两原告诉请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按各占50%比例共有长沙市雅塘村25栋308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刘泽坤同居期间,对涉案房屋予以装修,该笔装修投入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现刘泽坤已死亡,同居关系已解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就装修可获得补偿款33890元,被告对此可享有16945元,刘泽坤可享有16945元。虽没有直接证据刘泽坤父母刘子庆、刘庆云是否过世,但刘泽坤过世时已满77岁,两原告主张刘子庆、刘庆云在刘泽坤之前早已过世,结合客观常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与刘泽坤共同生活,当时第三人已成年,第三人与刘泽坤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现能够确定对刘泽坤享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的人为两原告,两原告可继承该16945元。涉案房屋由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房屋征收补偿也由第三人领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已经实际获得房屋征收补偿373884元,两原告可要求第三人从中支付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装修利益16945元,两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钰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星、刘娟娟16945元;二、驳回原告刘星、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刘星、刘娟娟负担7351元,第三人黄钰琳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代理审判员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