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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国峰、李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峰,李辉辉,李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莲。上诉人王国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辉辉、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峰、被上诉人李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王国峰向李辉辉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以本金19万元按年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国峰于2016年1月28日向李辉辉的舅舅简华生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8日还清,但简华生却要求王国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将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写入借款本金内。简华生于2016年1月28日将29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给王国峰(3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李辉辉,由李辉辉转给简华生,再由简华生转给王国峰29万元),2016年11月8日,王国峰通过转帐归还简华生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李辉辉要王国峰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将2016年1月28日王国峰出具给简华生的借条还给了王国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王国峰仅向李辉辉或简华生借款29万元且已还款10万元,王国峰现仅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李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峰、李秀莲向李辉辉偿还借款40万元;2、判决王国峰、李秀莲按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向李辉辉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王国峰、李秀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峰多次向李辉辉借款,至2016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国峰尚欠李辉辉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国峰在李辉辉的催讨下,未归还分文。故李辉辉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王国峰与李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国峰向李辉辉出具的借条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王国峰拖欠李辉辉借款本金4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王国峰应诚实信用地归还借款。李辉辉要求王国峰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向借款人主张之日起,因李辉辉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借之日就已经向王国峰催讨借款,故本案李辉辉向王国峰主张债权的时间应认定为受案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辉辉要求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李辉辉无证据证明王国峰���李秀连为夫妻关系,故李辉辉要求李秀莲共同清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国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辉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9870元,由王国峰承担。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28日,李辉辉转30万元给简华生,简华生于同日转款29万元给王国峰。同日,王国峰向简华生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28日还清,该48万元中包含有18万元利息。2016年11月8日,王国峰转款10万元给简华生。2016年12月23日,简华生将48万元借条还给王国峰,将债权转让给李辉辉,王国峰向重新李辉辉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另,在二审审查期间,王国峰自认其欠简华生1万元。在���三方所作的笔录中,对于王国峰转给简华生的1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根据王国峰的上诉请求和李辉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国峰向李辉辉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因王国峰认可其之前欠简华生1万元,2016年1月28日王国峰向简华生出具的借条本金实际为30万元,利息为1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王国锋于2016年11月8日向还款10万元后,于2016年12月23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并没有对18万利息提出异议,故对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利率未超过36%即91500元的,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峰已支付给简华生的10万元中核减本金8500元后本金数为291500元。2016年12月23日王国锋虽重新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本金2915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和利息(8550.67元)之和为300050.67元,对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30号判决;二、上诉人王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辉辉借款300050.67元,并以未付本金29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14320元,由上诉人王国锋承担10742元,被上诉人李辉辉承担3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小红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