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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某2、孙某1与孙某4、孙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4605号原告孙某1,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孙某2,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3,男,1934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孙某4,男,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孙某3、孙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3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孙某3、孙某4、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美、被告兼被告孙某3、孙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孙某2诉称:王某、王淑新、王淑明系姐妹关系。2005年王某、王淑新、王淑明姐妹三人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建有17间房屋。2014年因共有权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即诉争宅院内17间房屋被告王某占三分之一。后经三人协商将该房产进行分配,被告王某分得二区86号宅院房屋6间,即北房自东数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间房屋(即6#至11#)。由于建房时王某年事已高且没有资金建房,故二原告以王某的名义出资参加了建设。现为了避免今后因居住使用问题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北房自东数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间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进行析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3、孙某4、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曾经签过一份分家协议,但是我认为该协议应该作废,重新分配涉案的房屋,应该有孙某4的份额。经审理查明:王全与王亚青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有x区x号宅院一处,二人婚后育有三女,即长女王某、次女王淑明、三女王淑新。王全、王亚青二人去世后,王某、王淑明、王淑新三人于2005年共同出资在该x区x号宅院内建造房屋17间,其中西房四间,北房十三间(北房共三排,均为东西走向,最南侧一排是大厅一间、房屋二间,大厅位于中间,大厅的东西两侧各有房屋一间;中间一排是房屋五间;最北侧一排也是房屋五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王某、王淑明、王淑新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的17间房屋等所有地上财产归王淑新、王淑明、王某共有,三人各占共有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后三人经协商,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一、二、三、四、五(即北房中间一排的最东侧二间,最北侧一排的最东侧二间及最南侧一排的东侧一间)共五间房屋归王淑明所有,由王淑明居住使用;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间(即北房中间一排最西侧三间,最北侧一排最西侧三间)共六间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居住使用;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十二间(即北房最南侧一排最西侧一间)及西房四间共五间房屋归王淑新所有,由王淑新居住使用;四、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中大厅及院落由三户共同使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查,王某与孙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长子孙某4。2016年8月17日,王某、孙某3、孙某1、孙某2、孙某4五人达成分家协议书,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北房中中间一排最西侧一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最西侧一间共计两间房屋归孙某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北房中中间一排西数第二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西数第二间共计两间房屋归孙某1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宅院内北房中中间一排西数第三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西数第三间共计两间房屋归王某、孙某3所有;四、孙某4不享有该院房产份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其之间的份额需要析分,王某表示其与孙某4、孙某3的份额不需要析分。另有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的x村x区x号宅院,该院内共有房屋17间,均为合法自建房。本案立案登记期间,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高建新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户口本、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房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分家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在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应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中间一排西数第一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西数第一间共二间房屋归原告孙某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中间一排西数第二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西数第二间共二间房屋归原告孙某1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院内的北房中间一排西数第三间及北房最北侧一排西数第三间共二间房屋归被告王某、被告孙某3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某3、孙某4、王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