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长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长业,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2016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长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21路三分场六队高架桥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廖长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长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长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长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21路三分场六队高架桥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廖长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廖长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长业的供述;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廖长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廖长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长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