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迪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425号原告张迪,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市直机关工委工作人员。被告张伟,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无职业。原告张迪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及被告张伟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张伟承诺2014年11月14日还款,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伟辩称:2014年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广告打电话认识孟凡谨的。我说要用4000元,我到新玛特楼下与孟凡谨见的面,见面的时原告没在场,我和孟凡谨还有一个高个子的人在场。我是按照6000元借的,但到我手里只有4000元,条却是按20000元打的,孟凡谨说条都是这么打的,不这么打条就不借给我钱。之后我每个月通过微信还给孟凡谨600元,已经还了一年多了。借款是孟凡谨交给我的,借条是我写的,当时向谁借钱处是空的,借钱数额不是我写的,我只写的我的签字,电话和身份证号,我写的时候条是空白的。收条不是我签字也不是我按手印,我申请对收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通过电话与孟凡谨约定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迪和孟凡谨与被告张伟在本溪市新玛特商场楼下见面商谈借款事宜,被告张伟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张迪写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本溪市溪湖区居民因急需现金,经商定向张迪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止,一次还清。”收条的内容为:“今有张伟收到现金贰万元整”现原告张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借条、收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伟辩称借款是孟凡谨交给他的,其写借条时是空白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张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张迪和被告张伟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张伟辩称其只收到4000元,而按照20000元打的条,不这么打条就不借款给他,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伟向原告张迪借款20000元;关于被告张伟提出其每个月通过微信还孟凡谨600元的主张,因其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伟要求对收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已当庭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但被告张伟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被告张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张迪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20000元,因有被告张伟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迪要求被告张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张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日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迪借款二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审 判 长 张 庆 忠审 判 员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