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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372号原告刘焕仁诉被告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仁,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72号原告:刘焕仁,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锦苑小区2号高层1层4号。法定代表人:汤明珠,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公司财务人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焕仁与被告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被告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及王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1899.15元及利息169595.286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和6月,被告下设企业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结构件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899.15元,利息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借款至今,吉新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吉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吉新公司未直接从原告处借款。2、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两名合伙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其替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明珠还款,与吉新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明珠及会计陈玲成立合伙企业,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往来,不是借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分公司及合伙企业借款,民间借贷基本事实不存在,对于账务问题应通过合伙清算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焕仁与汤明珠、陈玲于2013年3月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设立时名称为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结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挂靠在被告吉新公司名下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5月23日,结构件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负责人为汤明珠,经营期间,合伙企业以汤明珠名义从案外人王红娟处借款500000元,原告向王红娟偿还了其中100000元;因合伙企业对外拖欠货款101899.15元,原告刘焕仁从案外人周锦芳处借款100000元清偿了货款101899.15元,2016年5月10日宝鸡市吉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结构件分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与汤明珠、陈玲停止合伙企业经营。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以分公司之名成立的合伙企业与吉新公司是否存在账务上关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此外,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焕仁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欠款申请审计,在本案审计期间,原告拒不缴纳审计费,导致本案未能审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案由确定;3、被告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应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认可被告吉新公司并未直接从其处借款,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款项均系原告代他人偿还的欠款,原告认为其所代偿的款项应由被告吉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对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代为偿还的201899.15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系吉新公司下设分公司,现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已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债务应由吉新公司承担,被告认为该债务系合伙企业债务,分公司只是挂靠在被告吉新公司名下,实质上与被告吉新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汤明珠、陈玲三人分别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取名为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证实该分公司并非吉新公司出资设立,实质是以分公司名义从事合伙企业经营,现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遗留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合伙清算予以解决,被告吉新公司并未出资,对分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对吉新公司结构件分公司投资人之间清算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吉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99.15元。对原告所称的其向王红娟支付的100000元是替汤明珠个人偿还的借款,因汤明珠与被告吉新公司财产混同,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独立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汤明珠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吉新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即使该借款为汤明珠个人债务,原告也应另案解决。故被告吉新公司不承担向原告返还201899.15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3436元,由原告刘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