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辉与陈平、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陈平,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17号原告:陈辉,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郭艳,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陈平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开庭审理,发表质证及代理意见,代为提出申请,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辉与被告陈平、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庹文元、被告陈平和被告郭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东山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茅箭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处置抵押房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平、郭艳夫妇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被告二人以登记在郭艳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陈平、郭艳辩称:1、借款本金以实际转账金额48.5万元为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尤其对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属于借期满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抵押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核实抵押权行使的时间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与被告郭艳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平、郭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郭艳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1号2幢2-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茅箭区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50万元。同日,原告陈辉向被告郭艳账户转账48.5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平、郭艳共同向原告陈辉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50万元借据,但转账金额为48.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称支付1.5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约定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1.5万元,可以推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郭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郭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辉借款4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陈辉对被告郭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1号2幢2-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陈平、郭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