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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祯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祯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妍,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祯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一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润一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工资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润一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祯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0元;3、润一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祯妍报销款93,189元。事实与理由:1、润一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对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变更,王祯妍原所在市场部从事的工作多为原法定代表人所属公司的业务,故公司自2016年7月底开始积极与王祯妍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王祯妍数次表示已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并对补偿数额进行确认,也告知公司其已将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以书面形式发给市场部的其他人员签署。之后王祯妍迟迟不将其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交给公司,并要求公司签署对账单后才答应协商一致解除,但在公司出具对账单后,王祯妍又反悔,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公司认为,王祯妍利用公司对其的信任,多次反复、变本加厉地要求公司给予其超过工资的费用,已经将公司的信任消耗殆尽,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王祯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2、润一投资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是因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然王祯妍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未生效。王祯妍确实提供过发票,但在公司搬家过程中发票被王祯妍拿走了,目前公司没有发票无法核实对账单,故不同意支付对账单上的报销款;3、王祯妍实际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底,公司副总经理武文奇与王祯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王祯妍在9月15日前已经明确答复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故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祯妍工作至9月30日的事实,公司亦无理由支付9月工资。王祯妍的月工资为6,000元,公司提供的缴税清单可佐证,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王祯妍的系报销款,有财务报销凭证明确对应,并非工资。袁某、周某不是公司员工,其银行账号系王祯妍提供的,公司财务根据王祯妍的指令向其账户内打钱,才能为公司开通OA系统,至于所打入钱款的性质公司不清楚。公司对王祯妍提供的2016年9月工资表不予认可,简单的报表任何个人都可以制作,无法作为认定工资组成的有效证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祯妍月工资为17,000元缺乏依据。王祯妍辩称,1、双方确曾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王祯妍对公司提供的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内容不认可,因此并未签订该协议,后润一投资公司单方解除了王祯妍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关于报销款,王祯妍、润一投资公司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已经过确认,故润一投资公司应当支付;3、王祯妍的工资已被润一投资公司作避税处理,故对缴税清单不认可。王祯妍实际月工资17,000元,每月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发放6,000元,余下的11,000元以发票报销形式发放至其招商银行卡内,2016年8月起根据公司避税要求提供案外人账户,通过其母亲袁某上海银行账户发放6,000元,通过其朋友周某建设银行账户发放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润一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祯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润一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000元;2、判令润一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0元;3、判令润一投资公司支付报销款103,937元。润一投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润一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祯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判令润一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祯妍报销款93,189元。同意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工资6,000元。一审中王祯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工资表,证明王祯妍当月工资应为17,000元,发放的时候系以王祯妍及案外人周某、袁某三人的名义支付;2、对账单,证明润一投资公司认可王祯妍应得报销款为93,189元;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王祯妍、润一投资公司曾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4、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上约定的王祯妍工资每月3,000元系为避税处理;5、王祯妍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王祯妍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案外人袁某2016年10月上海银行的交易明细及案外人周某2016年10月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王祯妍在润一投资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实为17,000元,2016年8月之前润一投资公司每月通过王祯妍的建设银行卡发放6,000元,其余工资系以王祯妍提供发票进行报销的形式发放至王祯妍的招商银行卡内,2016年8月起润一投资公司将王祯妍的工资拆分成6,000元、6,000元和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入王祯妍和案外人袁某、周某的银行账户内;6、王祯妍与上海润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润一投资公司与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润七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系同一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5年10月王祯妍进入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6年1月转入上海润七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又被转至润一投资公司,但由于三家公司管理混同,故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2016年3月之后由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润七实业有限公司转入的费用实际均为其每月工资组成。经质证,润一投资公司对王祯妍提供的证据1表示该工资表上加盖的系润一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章仅用于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加盖在其他文件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工资表也无法证明王祯妍每月工资为1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对账单时,润一投资公司误认为已与王祯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现保留对该对账单内容的认可,而且认为润一投资公司至今未收到王祯妍的报销凭证,如果王祯妍能够提供,并说明具体的细节,经核实后润一投资公司会给予相应报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润一投资公司确实自2016年8月起就已积极与王祯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祯妍每月工资为6,000元,系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的,至于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转入的费用均系业务报销款,而润一投资公司支付给袁某及周某的费用与王祯妍并无任何关联;对证据6无法确认。一审中润一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润一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润一投资公司已向对账单上所载的朱寅俊、胡佳艺二人支付了报销款项;2、王祯妍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证明王祯妍每月工资为6,000元;3、润一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武文奇与王祯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祯妍的劳动关系是经协商解除的;4、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2016年3月之后润一投资公司转入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的费用均系业务报销款。经质证,王祯妍对润一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该6,000元工资是经过了避税处理,2016年8月起润一投资公司系通过王祯妍及案外人周某、袁某的银行卡发放王祯妍17,000元的工资,周某及袁某并不在润一投资公司工作,其二人均系王祯妍的直系亲属;对证据3认为该聊天内容并未显示时间,而且王祯妍也无该聊天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过报销形式支付的费用实为润一投资公司给付王祯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祯妍于2016年3月1日进入润一投资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祯妍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9月,润一投资公司与王祯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制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解除,润一投资公司同意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薪资16,076.13元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但王祯妍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9月30日,润一投资公司为王祯妍办理了退工手续。2016年10月14日,润一投资公司对王祯妍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共计产生报销款107,148元,其中3,211元的费用收款人为朱寅俊及胡佳艺,其余款项的收款人均为王祯妍,但对于王祯妍的报销款中2016年8月5日产生的35,988元,润一投资公司认为其中包含张某某的10,748元,此部分费用润一投资公司不同意报销。2016年11月1日,王祯妍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润一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祯妍)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报销款93,189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祯妍、润一投资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祯妍在润一投资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王祯妍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王祯妍主张其在润一投资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0元,其中6,000元润一投资公司系按月发放至其建设银行卡内,余款则以报销形式支付至其招商银行卡内,2016年8月之后润一投资公司以案外人袁某、周某的名义向其发放6,000元之外的其余工资。润一投资公司则辩称,王祯妍每月工资仅为6,000元,至于其招商银行卡内转入的费用均系报销费用而非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润一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分析,其中部分的回单上虽注明2016年3月之后润一投资公司转入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的钱款系报销款,但该回单备注信息与之后所附发票显示的金额、形成时间及用途却并不对应,而且2016年6月27日润一投资公司转入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6,000元的银行回单以及同年7月27日转入王祯妍招商银行卡内11,000元的银行回单上更是清楚的注明了用途为5月和6月的GZ(工资),而其后所附发票却为交通费发票、机票和酒店住宿发票,故由此可见,润一投资公司确实存在以报销形式向王祯妍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根据润一投资公司自行制作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也已列明王祯妍2016年9月实发薪资为16,076.13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654.30元,该协议内容与王祯妍提交的加盖有润一投资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的2016年9月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该工资表中所列王祯妍、周某、袁某三人当月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654.30元、个人所得税为269.57元,实发工资总和为16,076.13元,以上合计即为17,000元),证明王祯妍每月工资确为17,000元(应发),上述工资自2016年8月起系以王祯妍及案外人周某、袁某的名义发放。因此,王祯妍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17,000元(应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祯妍诉请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润一投资公司主张其与王祯妍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虽提供了由其制作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以为证,但王祯妍实际并未签名确认同意与润一投资公司协商解除,故在此情况下润一投资公司仍为王祯妍办理退工,构成违法解除。因此,王祯妍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王祯妍主张赔偿金基数按17,000元,工作年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润一投资公司需支付王祯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对王祯妍另诉请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报销款103,93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润一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对王祯妍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制作的对账单显示,润一投资公司确认王祯妍尚有103,937元的报销款未予报销,其中2016年8月5日产生的35,988元费用中,润一投资公司认为包含有案外人张某某的10,748元报销款,该部分费用润一投资公司不同意报销。因此,现王祯妍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剩余报销款93,189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工资17,000元(应发);二、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祯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0元;三、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祯妍报销款93,1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润一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祯妍为润一投资公司的母公司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润一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王祯妍可直接命令润一投资公司财务为其进行转账;2、王祯妍邮件截图,证明2016年8月11日王祯妍已经担任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小店快装事业部负责人,说明王祯妍在担任润一投资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利用公司资源,为其他公司工作,因此在公司变更股东及法人前其利用自己的高管职权多次报销费用,命令财务打钱到其他人卡上,侵害公司利益。经质证,王祯妍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曾经担任过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8月15日就不是股东了。公司的所有流程应当有审批的,股东与市场总监系双重身份,并不矛盾,不同意润一投资公司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润一投资公司平台其已经无法登陆,公司可以更改其邮件系统中任何内容,故其不予认可,其并未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审中王祯妍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仲裁审理中润一投资公司称,其愿意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工资5,266.13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王祯妍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对王祯妍提供的2016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此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一投资公司称该公司与王祯妍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祯妍则表示双方确曾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后润一投资公司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润一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公司副总经理武文奇与王祯妍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上仅有润一投资公司印章,并无王祯妍签字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王祯妍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仅能说明润一投资公司曾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王祯妍进行过协商,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祯妍已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润一投资公司为王祯妍办理了退工手续,系单方面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王祯妍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王祯妍离职后,润一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与其核对账目确认报销款项,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现王祯妍依据该对账单要求润一投资公司支付报销款,于法不悖。润一投资公司上诉称其至今未收到王祯妍提交的报销凭证,无法核对对账单上的金额,故不同意报销,然而其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说明其已确认报销金额,其不支付报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核,扣除已支付朱寅俊、胡佳艺的3,211元及归属张某某的10,748元外,一审判决润一投资公司支付王祯妍报销款93,189元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9月工资,仲裁审理中润一投资公司确认王祯妍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且在仲裁及一审中其均同意支付2016年9月工资,故对其在本院审理中关于王祯妍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底,其无理由支付2016年9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争议,一审判决确认王祯妍的月工资为17,000元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为证明招商银行转入的费用系业务报销款,润一投资公司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祯妍曾系其母公司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润一投资公司还提供了王祯妍的邮件截图,王祯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亦无法证明润一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润一投资公司应支付王祯妍2016年9月工资1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综上所述,润一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