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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可奎与王荣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可奎,王荣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雪荣,赵立民,赵王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491号原告:樊可奎,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0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92850G。代表人:吴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立民,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王氏,女,192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越,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可奎与被告王荣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王荣前、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被告王雪荣、赵立民、赵王氏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95.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6时,赵爱学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沿铺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荣前驾驶的鲁B×××××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事故致赵爱学一人死亡,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樊可奎因事故导致左髋关节脱位。2016年4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赵爱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荣前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系赵爱学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事故真实发生,核实被告王荣前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后,在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直接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荣前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辩称:死者赵爱学受雇于陈瑞金,赵爱学驾驶的车辆也是雇主租赵爱学的车用于运输,赵爱学开车是从事雇佣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应由雇主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已经支付给了赵爱学五天的雇佣费及租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6时40分许,赵爱学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沿铺董路由北向南行至黄岛区藏南镇刘卜疃村路段,与王荣前驾驶鲁B×××××号自卸低速货车对行相撞,致赵爱学、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七人受伤,赵爱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爱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荣前负事故次要责任,樊可奎、樊升新、刘桂付、樊建全、樊建森、樊泽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出院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退卷说明,被鉴定人樊可奎不办理鉴定手续,做退回委托处理。另查明,鲁B×××××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荣前,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瑞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原告与陈瑞金达成调解意见,申请撤回对陈瑞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8488.03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其中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及用药明细为复印件,并加盖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章。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有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相互印证,并未超出其实际医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被告认为天数错误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故此其该费用应为190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43.00元,按照每日120.43元计算,住院2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两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应为19天,其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0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故此,其护理费应为9435.76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64.50元,按照每日120.43元计算15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限为15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误工120.43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00元计算。故此,原告误工费为1791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酌定为30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元,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60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害后果较轻,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王荣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学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为30%。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荣前负担。被告赵爱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赵爱学的继承人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应当在继承赵爱学遗产范围内对其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赵爱学是否受雇于陈瑞金,是否应由陈瑞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可另行主张。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4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9435.76元、误工费17916.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8039.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其他伤者及死者的损失及比例,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856.92元,剩余损失22182.87元由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6.92元;二、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182.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5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0.00元,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3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赵立民、王雪荣、赵王氏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