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7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千千与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千千,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07民初3743号原告:黄千千,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黄千千之妻。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1号。法定代表人:窦明杰,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宏,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员工。原告黄千千与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百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千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千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470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州区航空路“××”小区××楼××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总房款470356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办理了收房入户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也即2015年2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迟于2015年5月2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总房款及其他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办理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03.56元。被告百洋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千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违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产权登记的具体日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地块上开发建设的百洋欧典××幢××单元××号预售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每平方米5341.31元,总金额47035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50356元,向银行贷款22000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2、……3、……4、……5、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接、面积确认和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保修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470356元的义务。2014年8月30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经登记机关备案。截止起诉之日已有一千多个工作日,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所需的资料提供给权属登记部门,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证书,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百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收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此可见,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者,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定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对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证”。在被告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才能申请办理房产证分户,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的收房日为2014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已有一千多个工作日,超过合同约定的360个工作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的只是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备案,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703.56元(47035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千千因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70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