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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213号原告:杨利平,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任艳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秦明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平与被告任艳兵、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被告任艳兵、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艳兵支付拖欠其的劳动报酬19425元,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其受被告任艳兵雇佣在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济隆花城小区2#、3#楼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大楼外墙上漆)。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其工资19425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任艳兵给原告出具工资表。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任艳兵辩称,原告跟着其干活属实,且对原��所诉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雇用原告,本案所涉工程2#楼其公司承包给了刘兴恬,刘兴恬承包给了司国军,司国军包给了吉瑞公司,至于吉瑞公司将活承包给了谁其公司不清楚。该工程的3#楼没有对外承包也没有雇用原告,况且2#楼对外承包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任艳兵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艳兵欠其劳务工资19425元未付。被告任艳兵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工资表是双方核实过的,是范小勇和其的会计一起制作的;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也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加之工资表上有被告任艳兵的签字,任艳兵本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基本建设施工决算定案表及支付明细、凭证及刘兴恬书写的证明、杨建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公司将3#楼工程承包给刘兴恬,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及被告任艳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单项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属于违法分包,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将工程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兴恬,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交的18张收据,其中有两张有修改的痕迹,因此对这两张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2日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这些收据中有部分收到人写的是杨征,有部分写的是杨建贞,均不是刘兴恬或者与刘兴恬相关的人,因此不能证明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付给了刘兴恬;对决算报告无异议,对于刘兴恬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这个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到庭,因此对这个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杨建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下面的杨建贞和杨征同一人这句话并没有任何的机构盖章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自然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刘兴恬所写,即使是刘兴恬所写,刘兴恬也不具备出具此种证明的资格,因此不能证明杨建贞和杨征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6月至10月,原告跟随被告任艳兵到济隆花城小区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3月8日,被告任艳兵的会计给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19425元,任艳兵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另,该工程由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称其跟随被告任艳兵在济隆花城小区工地上干活,被告任艳兵认可,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欠付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工资19425元,应当由被告任艳兵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王生19425元;���、驳回原告陈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任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