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军,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75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2421638-4。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江昭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刘红,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向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0644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3月16日、4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的银行存款信息,除江昭军的支付宝存款5449元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它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除位于泰宁县朱口镇神后垅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51528]外暂无车辆、企业注册等其它财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的上述房产系因2010年泰宁遭遇两次特大洪灾(6.18洪灾),神后垅村受损严重,而由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造的安置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的上述房产系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宜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本院已依法查封二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且扣划被执行人江昭军的支付宝存款5449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5449元。因被执行人江昭军、刘红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