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成明与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学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明,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学朝,张宏琢,杨会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600号原告:董成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1027Q。法定代表人:黄在余,经理。被告:陈学朝,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宏琢,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会田,男,193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董成明起诉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学朝、张宏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成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学朝、张宏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董成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成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小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