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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417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100号汽车东站主体大楼北侧附楼一楼。 负责人:邓动,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汉族,系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花,女,汉族。 被告:贺桥军,男,汉族。 被告:吴伯文,男,汉族。 被告:王昆,女,汉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欧阳爱萍,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元花、贺桥军立即归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借款447151.78元及利息6240.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伯文、王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4、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花、贺桥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元花、贺桥军发放借款45万元用于批发部进货,借款月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吴伯文、王昆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王元花向原告贷款45万元属实,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金额,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人以其名下的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对贷款逾期的情形做了约定; 4、被告王元花的欠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6月26日止共计产生利息6240.8元。 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辩称: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实,但两份合同均在合同期内,四被告在诉讼前期及诉讼中期均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5、银行还款利息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王昆一直归还利息至2017年5月。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押时效是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借款期限未到期,截止期限是2017年9月26日,且四被告未违约也未逾期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未到期,由于原告未按照主合同的要求给予被告进行续贷,才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对证据3中的4、5小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元花在2017年5月和6月未还利息,在原告起诉时及起诉财产保全后四被告并未违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7年5月份之前曾拖欠过利息,是事后补足欠息,现至2017年5月1日起再次拖欠利息。 本院对证据1-5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6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王元花、贺桥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元花、贺桥军发放借款4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月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1月26日起至2017年09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载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 2014年9月26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吴伯文、王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王元花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其合同编号为(188303044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375号。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并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09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最高额借款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抵押人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抵押财产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某号某栋怡景苑清雅轩某单元某房产(建筑面积186.11平方米)。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24号,抵押权利价值450000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王元花发放了借款45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贷,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昆补付利息至2017年5月,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7151.78元、利息6240.8元。被告王昆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元花、贺桥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元花、贺桥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王元花、贺桥军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元花、贺桥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7151.78元及利息624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伯文、王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元花、贺桥军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吴伯文、王昆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吴伯文、王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伯文、王昆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4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辩称两份合同均在合同期内,四被告在诉讼前期及诉讼中期均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王元花、贺桥军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47151.78元及相应利息624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对被告吴伯文、王昆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03037、2011003038号,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24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二确定的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90元,由被告王元花、贺桥军、吴伯文、王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婷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