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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聂春成诉被告金秀云、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成,金秀云,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809号原告聂春成,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国丽,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被告金秀云,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焦,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被告王毅,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栢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原告聂春成诉被告金秀云、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梅、被告金秀云委托代理人梁海焦,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王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3日、3月20日由王友明出面从我处共计借款19万元,利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友明于2017年5月因病去世。2017年6月10日被告王毅还给我1.5万元,这笔钱是经过辽中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给我要的。现在还欠我17.5万元本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金秀云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毅辩称,原告将款借给我父母的事情我不清楚,和我我关。我经营的门市部和公司均是我独立经营,财产登记在我个人和公司名下,与我父母无关。多年来我一直在经营玻璃加工生意,包括筹建新公司,均是我个人出资。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另外我父亲去世后的遗产我均放弃继承。故对原告的欠款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秀云与王友明(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毅系他们长子。2017年3月13日,王友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于同年3月20日��王友明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1分。王友明于2017年5月16日去世。后经辽中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从被告王毅手给我要出1.5万元,下欠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0日王友明签名盖章的借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秀云承认其与王友明受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王友明已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秀云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王毅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王友明的遗产,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毅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聂春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每千元月息1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聂春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每千元月息1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毅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金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