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军、武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军,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桥,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炜,局长。上诉人李新军因诉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军原审诉称,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明知朱文华占用的四间宅基地是征地拆迁给予的安置补偿地基,也明知实际征地拆迁只是一间半而不是全部,仍然登记四间安置补偿地基并颁发权证给朱文华明显不当。遂诉至法院,请求部分撤销朱文华编号为040406068《农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中四间宅基地其中靠背面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李新军不是被诉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新军的起诉。李新军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错误,其与被诉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部分撤销朱文华编号为040406068《农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中,四间宅基地其中靠北面两间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李新军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武穴市人民政府对朱文华编号为040406068《农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中四间宅基地的登记行为,李新军并非该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李新军不是被诉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早在2012年2月13日,李新军就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朱文华编号为040406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3日,李新军申请撤诉,武穴市人民法院于同月15日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9月9日,李新军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8日与朱文华达成和解协议,再次撤诉,后又起诉被裁定驳回。现李新军在本案中,又对前述040406068号土地的《农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起诉,有滥诉之嫌。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马春亮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