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振福、李红芹等与李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李海涛,张保成,于国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13号原告:王振福,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李红芹,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李洪华,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李洪英,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李云淑,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保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于国志,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与被告李海涛、张保成、于国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李海涛、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和太平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成、于国志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李海冀F×××××82H号小型汽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太平庄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于国志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海涛车辆失控,又与公路东侧外行人李永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72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于国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涛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和太平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年检情况,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另有一人受伤,请法院酌情留有份额,请法院核实原告诉求的金额损失依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2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认为因李永生死亡时2016年的标准还未公布应参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11年,丧葬费应参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李永生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李永生系1948年8月3日出生,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李永生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143028元(11919元/年×12年)、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年÷2)。2、原告所主张交通费5600元,其中救护车费46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该票据李永生为事发当日出具,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100张,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涛、于国志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海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于国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海涛负担。综上所述,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600元,以上共计206121.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剩余损失96121.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060.75元(96121.5元×50%),被告于国志赔偿原告48060.75元(96121.5元×50%),被告李海涛、张保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48060.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国志赔偿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48060.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海涛、张保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王振福、李红芹、李洪华、李洪英、李云淑负担1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2元,被告于国志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53002422×××5351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