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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425闫世真与周华、翟青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真,周华,翟青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425号原告:闫世真,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周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翟青英,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闫世真与被告周华、翟青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世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翟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世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华因工程建设需用款,由原告担保在杨学智处借款50000元,后杨学智催要借款,被告周华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杨学智履行了担保义务,杨学智向原告出具了82000元的收据,此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华、翟青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杨学智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闫世真担保,周华向杨学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学智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周华担保人闫世真2014年6.17号”。借款到期后,经杨学智催要,闫世真作为担保人偿还杨学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8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华、翟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闫世真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周华与翟青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闫世真要求被告周华、翟青英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给杨学智利息32000元要求向被告周华、翟青英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华向杨学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告闫世真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支付给杨学智利息32000元,其给付行为是自愿的,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不能作为向被告周华、翟青英追偿的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翟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世真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722元,由被告周华、翟青英承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