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胜春与马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春,马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春,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战,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胜春因与被上诉人马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胜春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出卖于案外人高碟芝,其委托马艳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系委托关系,马艳在受委托办理房屋买卖过户过程中,未经王胜春允许和授权,擅自转取王胜春银行卡内按揭贷款,侵害其财产权,要求马艳赔偿卖房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马艳主张王胜春与高碟芝、姚伟元夫妇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王胜春拟以房屋按揭贷款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出借给姚伟元、高碟芝夫妇。王胜春向马艳申请垫付40余万元出借给姚伟元、高碟芝夫妇,王胜春与高碟芝签订购房合同由高碟芝申请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款项直接由马艳控制用于偿还垫付款及服务费用,不构成侵权。而王胜春在前案中却主张与高碟芝、姚伟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王胜春与马艳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不同,而王胜春在前后两案中的表述又不一致,因此,本案应就王胜春、姚伟元、高碟芝、马艳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予以查明,才能进一步确认王胜春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中未追加高碟芝、姚伟元参加本案诉讼,难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二审中王胜春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理由系案外人姚伟元涉嫌诈骗罪已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受理,马艳与上述诈骗案存在重要关联,且诈骗案正处于调查期间,要求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王胜春上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中止诉讼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胜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