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桂星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桂星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异41号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桂星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陕西桂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星贸易)与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对被查封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西段的“泾渭时代广场(二��)项目”中堆放在项目现场的一批电梯部件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请求解除根据(2017)陕0112执字46号执行裁定书对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异议人的电梯部件查封措施。依据贵院作出的(2017)陕0112执字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的裁定,查封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西段的“泾渭时代广场(二期)项目”中堆放在项目现场的一批电梯部件。而该电梯货物是被执行人(银河电力)向案外人(三菱电梯)订购的电梯,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电梯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后被执行人(银河电力)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案外人才将电梯移交被执行人(银河电力)。法院查封时,电梯尚在安装过程中,所有权仍属案外人(三菱电梯),不属被执行人(银河电力)财产,因查封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桂星贸易称:查封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涉案电梯的标牌上显示收货人为银河电力,因此该批电梯的所有权属于银河电力,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海三菱电梯应向银河电力主张债权,而并不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交易习惯与法学理论,动产是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因此涉案电梯的所有权属于银河电力。三菱电梯已收到近百万货款,因此银河电力享有涉案电梯的所有权,综上法院执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银河电力)称:对案外人(三菱电梯)提出的异议认可,1、电梯所���权依据〈合同法〉134条规定,双方可约定,我们双方在合同11.2条规定,合同风险自交货时起转移,我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时,电梯所有权仍归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在合同中做了保留,2、根据最高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法院应解封。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陕01民终字第7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审:一、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桂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58983.64元,并支付违约金196710.4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958983.64元为基数,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银河电力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桂星贸易于2016年12与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2017年1月5日作出了对案外人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西段银河电力工地六部电梯﹤即包装箱电梯零、配件﹥的查封。听证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三菱电梯与银河电力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品牌上海三菱ECENESSA2台,单价129.310元,合计258.620元,运费13000元;2、KS-SBF4台,单价125760元,合计503.040元,运费36000元;3、ELENESSA4台,单价136240元,合计544960元,运费26000元;4、KS-SBF单价129.850元,合计价259.700元,运费18000元。共计12台,设备总价1566.320元,运费93000元。合计1659320元��该合同11.2条本合同产品的自交货视为完成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不论何种状况,买方(银河电力)在没有支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而提取产品后的,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三菱电梯),买方(银河电力)不可另行转让和处置。买卖双方(三菱电梯与银河电力)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付313264元(合同预付款),2016年11月28日陕西银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974440元,(运费93000元,超期仓储费98280元,提货款783160元),银河电力尚欠货款469896元。另查明:三菱电梯与银河电力共计订购12台电梯,已安装到位6台,但未验收移交,另外6台被本院就地查封,但未制作下发专项裁定,而是采取并送达(2017)陕0112执46号执行裁定书,并当场张贴了封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电力与案外人三菱电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执行中查封的六部电梯零部件,根据合同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和验收合格时其所有权为案外人三菱电梯所有,故案外人之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所提出异议成立,应予支持,解除对6台电梯(零、配件)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乔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丁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