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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张淑兰、刘航、张嘉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张淑兰,刘航,张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5执27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法定代表人:陆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淑兰,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环城。被执行人:刘航,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环城。被执行人:张嘉兴,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环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淑兰、刘航、张嘉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吉长国民证经字第46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淑兰、刘航、张嘉兴给付借款120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吉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将被执行人张淑兰、刘航、张嘉兴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之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诉执行情况的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是否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取财产的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屈永泽审 判 员  姚 力助理审判员  滕 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