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丰建飞与刘中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建飞,刘中胜,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131号原告:丰建飞,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胜,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男,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丰建飞与被告刘中胜、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被告刘中胜、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中胜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中胜向我借款410万元,月息3%,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中胜辩称,我与原告丰建飞并不认识,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方为空白的,“丰建飞”系后添加的,本案实际出借人应为刘国栋。刘国栋仅履行了10万元出借义务,其余400万元并未履行。2014年3月19日,我收取1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6日,我委托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国栋汇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本金,另外有2万元偿还1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400万元收条是我之前就已经写好交给的刘国栋,但原告丰建飞并未向我履行出借义务。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丰建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中胜的答辩意见,且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丰建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丰建飞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丰建飞,乙方(借款人)刘中胜,丙方(保证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10万元(支付方式:承兑汇票400万元整,现金10万元整3月19日已支付),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月3%,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两年,甲方丰建飞,乙方刘中胜,丙方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中胜主张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丰建飞”系后添加上,实际出借人为刘国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中胜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刘国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中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出借人应为原告丰建飞。2.原告丰建飞提交收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2014.3.19下午3点收到,刘中胜,2014.3.19。”“今借到现金400万元整,刘中胜,2014.3.20。”原告丰建飞陈述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中胜,1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中胜陈述仅收到10万元现金,400万元收条是提前写好的,但其并未收到400万元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胜主张未收到400万元承兑汇票,但其不能合理的解释出具收条的原因,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400万元,与原告丰建飞的陈述相吻合,此外被告刘中胜出具400万元收条不久,其又向原告丰建飞借款300万元,如被告刘中胜未收到400万元,其再次向原告丰建飞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丰建飞主张4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中胜,本院予以采信。3.��告刘中胜主张,2014年5月26日,其委托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刘国栋转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提交齐鲁银行转账传票三张予以证明。原告丰建飞主张上述转款系被告刘中胜与案外人刘国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丰建飞,被告刘中胜提交的转账传票系向案外人刘国栋转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刘中胜主张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丰建飞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刘中胜出借4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丰建飞要求被告刘中胜偿还借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建飞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调整为: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丰建飞要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胜主张已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胜、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丰建飞借款410万元。二、被告刘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建飞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丰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中胜、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林人民陪审员 焦 国 庆人民陪审员 王 玉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