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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琳雷雪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琳,雷雪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991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062993。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浴沛,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琳,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商聚丰公司)诉被告王琳、雷雪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商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浴沛,被告王琳、雷雪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商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雷雪峰对王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琳返还借款本金1954953.5元及利息以19549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王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此后,原告与被告雷雪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雷雪峰为原告与王琳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出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被告王琳、雷雪峰共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雷雪峰,故应由雷雪峰承担还款责任,王琳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琳(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青商聚丰小贷(2014)年借字第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雷雪峰签订了编号为青商聚丰(2014)保证担保字第23-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雷雪峰为原告与王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王琳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出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雷雪峰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4月29日,雷雪峰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25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其中4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韩京津向原告银行转款15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其中4万元为韩京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雷雪峰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7.25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其中4万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黄浴沛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8万元系黄浴沛代雷雪峰向原告偿还的本案两期的利息;2014年10月29日,黄浴沛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其中4万元系黄浴沛代雷雪峰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琳向青商聚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青商聚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琳的账户转入了200万元出借款,王琳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青商聚丰公司与王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琳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王琳应向青商聚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青商聚丰公司向王琳支付出借款的前一日,雷雪峰代王琳向青商聚丰公司支付利息4万元,该利息应抵扣本金,即王琳实际向青商聚丰公司借款的金额为19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青商聚丰公司与王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青商聚丰公司与王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青商聚丰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商聚丰公司认可王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前共计28万的还款,其中4万元抵扣了本金。庭审中,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954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49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青商聚丰公司要求王琳返还借款1954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49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雷雪峰,故王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青商聚丰公司与雷雪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雷雪峰为青商聚丰公司与王琳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商聚丰公司提起诉讼时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青商聚丰公司要求雷雪峰对王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4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49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由被告雷雪峰对以上述被告王琳的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王琳、雷雪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