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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晓佳与全维奇、黄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佳,全维奇,黄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51-1号申请执行人陈晓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全维奇,现住长春市净月区。被执行人黄鹤,现住长春市净月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晓佳与被执行人全维奇、黄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全维奇、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佳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二、驳回原告陈晓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陈晓佳负担249元,被告全维奇、黄鹤共同负担5231元。”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终29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全维奇、黄鹤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5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晓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全维奇、黄鹤已履行完全部调解书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晓佳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