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26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号亚太商务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Y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11301.05元、逾期担保费530.4元、滞纳金50712.25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按日0.1%计算);原告对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7号楼040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授信期限60个月(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依照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为221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应自履行之日起按日1‰支付原告代偿滞纳金。2016年3月2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最高本金金额221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2年。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基于上述三方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以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路通开发公司7号楼0405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计借款22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替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1301.05元,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共有人声明及结婚证、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说明、代理费发票。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垫付款的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60个月(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依照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为221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应自履行之日起按日1‰支付原告代偿滞纳金。2016年3月2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最高本金金额221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2年。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7号楼0405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计借款221000元。借款到期后,现被告未偿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814.55元、利息5450.39元、逾期罚息1036.11元,合计211301.05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替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1301.05元。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担保费5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约定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有权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主张有限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11301.05元、逾期担保费530.4元、滞纳金50712.25元。二、如被告韩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任抒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