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包卫东与陆继霞、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卫东,陆继霞,周某,李忠凤,扬州长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卫东,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继霞,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凤,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长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三圣路7号。法定代表人:史发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上诉人包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陆继霞、周某、李忠凤、扬州长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包卫东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卫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卫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包卫东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朱恩松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