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建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朱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洪,朱凯,朱堂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481号原告:周建洪,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良,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朱凯的叔叔。被告:朱堂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朱堂中的弟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04010W。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洪与被告朱凯、朱堂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良、被告朱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被告朱堂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和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7.2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6833元(101天×5000元/月÷3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元(21031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108138.2元;二、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朱凯、朱堂中对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50元/天计算,明确护理费为3900元(100元/天×18天+50元/天×42天);对于鉴定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护理时限鉴定费3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朱凯驾驶渝CL××××号小型客车从定林沿丁广路往丁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广路3公里超越前车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建洪所驾驶的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建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建洪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0477.2元,至今休养在家。渝C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堂中,系被告朱凯的父亲。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渝CL××××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凯辩称,我与被告朱堂中系父子关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所诉称的涉案车辆渝CL××××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投保情况均属实,我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961.6元。针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虽被告朱堂中在免责事项声明中签字,但该免责事项声明中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医保是为补偿参保人因患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避免或减轻参保人因患病治疗所带来的经济风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额定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相关保险的合理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违背投保人购买相关保险转移风险的目的,不合理的降低保险人的风险,减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不合理的限制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违背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另外,在医疗过程中,投保人和原告对药品的使用均没有必要的自主选择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过具体内容,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肩外展矫形器的费用,在原告出院之前已购买并使用,是固定其肩部的,当时原告也向我方主张过该项费用,我方称需要相应的票据,我方认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针对原告在城镇租房的情况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自述的工作情况,其在城镇居住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是文化管理中心出具,该单位既不直接给原告发工资,不可能清楚掌握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针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朱堂中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与被告朱凯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渝CL××××号小型客车登记于我的名下。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朱凯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的渝CL××××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须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所有费用的20%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我司在被告朱堂中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加黑加粗,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其说明、解释免责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不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且由被告朱堂中在免责事项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无相关的病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辅助器具的使用需要有医院的相关医嘱或者鉴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自称是民间艺人且收入稳定,但仅凭一份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若法院判决赔偿,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我司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我司不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其中误工期限,根据司法解释最多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且出院证上载有相应的医嘱,医生建议休息期为三个月,我司认为误工期限最多只能算住院期间18天,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休息三个月期间有收入减少;对于护理期限,因住院期间医院也收了相关的护理费,故不应当重复计算,如要计算,也只能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城镇租房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示的水、电、气的缴费单据也不能显示系原告缴纳;同时,居委会不具有主管居住的职能,不能开具相应的居住证明,即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我方无异议,若被扶养人有收入则应扣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修理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我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朱凯驾驶渝CL××××号小型客车从定林沿丁广路往丁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广路3公里超越前车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建洪所驾驶的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建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752017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洪无责任。原告周建洪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骨折,3、左侧腋神经损伤,4、窦性心动过缓,5、肝囊肿。入院后经左肩关节手法复位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于2017年2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治疗,2、外固定支架6-8周,3、休息3月,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加强功能锻炼,6、3月、6月、1年复查X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311元,门诊医疗费650.6元,共计10961.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凯垫付961.6元。住院期间,原告周建洪因须对左肩关节进行外固定,其在重庆义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肩外展矫形器1个,产生费用2500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周建洪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出院后,于2017年4月28日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再次对左肩关节骨进行CR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66.2元,此款由原告支付。经原告周建洪申请,2017年5月9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周建洪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限作出渝璧司所[2017]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建洪因车祸致左肱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周建洪的误工为180日,护理60日为宜。原告周建洪因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误工时限鉴定没有必要,相应的鉴定费350元原告自愿承担。对于护理时限,其中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按部分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周建洪生于1968年4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镇××村5组,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周建洪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居住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83号9幢22-5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周建洪向廖华租赁,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建洪居住在上述房屋的事实。原告周建洪从事“璧山吹打”工作,重庆市璧山区××镇文化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建洪系非物质文化“璧山吹打”的传承人。对于周建洪的收入情况,原告自称其在进行“璧山吹打”的地方既有城镇,也有农村,“吹打”期间按200元/天标准获得报酬,平均每月工作25天以上,收入都是收取现金,每月向××镇文化服务中心交一百多元管理费,管理费与收入不挂钩。原告周建洪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周永家,生于1940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5组,周永家由包含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赡养,无经济收入,原告自愿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周建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周建洪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所有的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180元。被告朱凯的准驾车型为C1,渝CL××××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朱堂中所有,被告朱堂中与被告朱凯系父子关系。渝C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且被告朱堂中在商业三者险所附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752017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出院证、CR检查报告单,重庆义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渝璧司所[2017]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建洪与周永家的户口簿,《房屋合同》,212房地证2015字第14948号房地产权证书,廖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镇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投保单,璧山区段七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朱凯与朱堂中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朱堂中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儿子朱凯驾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朱凯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凯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所有费用的20%予以扣除,且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且投保人朱堂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附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结账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医疗费费用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较为合理。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针对鉴定费,一方面,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不承担鉴定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鉴定费系被侵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伤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因进行误工、护理时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根据出院证和医嘱,已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受伤部位外固定支架时间,足以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限进行判断,故原告自行进行误工、护理时限的鉴定并非必要,相应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诉讼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凯承担。三、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认定。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127.8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8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原告所主张的按部分护理50元/天标准计算42天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即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结合原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01天=808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肩外展矫形器1个,产生费用2500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一方面,原告左肱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从事“璧山吹打”能维持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9954元/年×5年×10%÷4=1244.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本案原告自行申请鉴定项目包含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护理时限鉴定两个大项,产生鉴定费1400元,其中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属于查明原告伤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原告进行误工、护理时限鉴定并非必要,根据原告的出院证、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中所载明的休息时间以及受伤部位外固定支架时间,足以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判断,故原告自行进行误工、护理时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18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052.05元。针对上述损失91052.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25元、财产损失1180元,合计88324.2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27.8元,该部分费用基于被告朱堂中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502.24元(医疗费1127.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凯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5.56元(医疗费1127.8元×20%)。另,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朱凯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且被告朱凯多支付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朱凯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90826.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0826.49元);二、被告朱凯赔偿原告周建洪医疗费225.5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周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朱凯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在被告朱凯向其已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