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邵培英与周世海、尹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培英,周世海,尹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478号原告:邵培英,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周世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尹晓杰,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邵培英与被告周世海、尹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海、尹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世海、尹晓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世海与尹晓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周世海向原告邵培英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11月16日被告周世海、尹晓杰用一台中华牌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邵培英,现尚欠原告4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世海、尹晓杰未答辩。原告邵培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收条。证明2016年11月16日,周世海曾经向原告以车抵债,偿还了15000元的欠款;三、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周世海、尹晓杰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世海于2014年年末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有周世海借邵培英陆万元正(6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周世海协议将中华牌汽车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欠款15000元,原告邵培英、被告周世海分别在协议上面签名并按捺手印。现原告就剩余的45000元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培英与被告周世海、尹晓杰自愿建立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世海、尹晓杰尚欠原告邵培英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海、尹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培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周世海、尹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